(2015)广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曰新与宋建国、王立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曰新,宋建国,王立芳,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裕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在东,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东营乾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刘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刘曰新。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超,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国。被告:王立芳。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东辛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营裕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西大村。法定代表人:魏在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在东,现在该村189号。被告: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明皓建材有限公司以南、东营胜利公园园区管理委员会(13号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琦。被告:孟银萍。被告:东营乾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十七村。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曰新诉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煤炭)、东营裕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茂园林)、魏在东、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建材)、宋琦、孟银萍、东营乾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英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曰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陈文超,被告乾泰公司、刘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国、王立芳、东方煤炭、裕茂园林、魏在东、正一建材、宋琦、孟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曰新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建国、王立芳等在2014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建国、王立芳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用原告资金180万元,利息按照日利率0.53‰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借款当日将款项打入宋建国、王立芳指定的账户,宋建国、王立芳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29744元,律师费50000元,以上共计1979744元,以及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53‰计算),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乾泰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乾泰公司为被告宋建国、王立芳承担保证的借款金额并非1800000元,而是100000元;2、上述两被告的担保范围仅是借款本息,并不包括律师代理费;3、上述两被告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判决。被告刘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乾泰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宋建国、王立芳、东方煤炭、裕茂园林、魏在东、正一建材、宋琦、孟银萍未答辩。原告刘曰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由被告进行质证。1、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收到条1份、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1份,拟证明:1、宋建国、王立芳与刘曰新在2014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日利率0.53‰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其余八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2、2014年11月10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给被告宋建国、王立芳指定的账户打款1800000元,被告出具收到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乾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被告乾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而不是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的1800000元;2、被告乾泰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3、被告乾泰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仅为借款本息,担保方式是一般担保,且借款期间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三个月也不符。综上,被告乾泰公司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第4页的正面予以认可,其他3页及第4页背面的印章及骑缝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借款借据、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质证意见如下:1、该三份证据所载明的款项并不是被告乾泰公司担保的款项;2、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到条所填充的内容字体前后不一致,影响了证据的真实性;3、因借据和收条所载明的填充内容书写字体不一致,不能证明转账回单所载明的款项即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综上,该组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明目的。被告刘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乾泰公司的质证意见。2、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省物价局司法厅(2014)84号文件律师收费标准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该费用收取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被告乾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被告乾泰公司的担保范围。被告刘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乾泰公司的质证意见。3、苏冠美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0日从其账户打给孟银萍的180万元是受原告委托,该款项为原告所有。被告乾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清楚。被告刘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乾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能够相互认证,能够证实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向原告借款,其余八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不是被告的担保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其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相互认证,且对被告并无不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乾泰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由原告进行质证。1、借款人宋建国提供的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市场分理处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针对被告乾泰公司及刘锐担保的100000元借款,借款人宋建国已安排其工作人员宋红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偿还了大部分的借款。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打款记录的打款金额,但认为该三份打款记录复印件的打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1日,每次打款金额均为28800元,认为该款项是宋建国偿还原告刘曰新的借款利息。2、广饶农村商业银行三里市场分理处出具的网银交易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借款当日,被告孟银萍已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800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打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应扣减利息,而不是扣减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乾泰公司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对其打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乾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还款数额予以采信。被告刘锐、宋建国、王立芳、东方煤炭、裕茂园林、魏在东、正一建材、宋琦、孟银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率按日利率0.53‰计算,还款方式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东方煤炭、裕茂园林、乾泰公司、正一建材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并加盖骑缝章,被告魏在东、刘锐、宋琦、孟银萍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刘曰新通过案外人苏冠美的账户将1800000元转账至借款担保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孟银萍6223190506336376的收款账户中。被告宋建国、王立芳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及借据。当日,孟银萍通过自己的收款账户给案外人苏冠美的打款账户汇入28800元。被告宋建国、王立芳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1日分三次通过工作人员宋红伟的账户给案外人苏冠美的打款账户共计汇入864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建国、王立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东方煤炭、裕茂园林、魏在东、乾泰公司、刘锐、正一建材、宋琦、孟银萍亦未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曰新与被告宋建国、王立芳、东方煤炭、裕茂园林、魏在东、乾泰公司、刘锐、正一建材、宋琦、孟银萍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曰新依约将借款1800000元打到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定的收款账户中,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可在借款的当日收到了被告归还的款项28800元,该款项288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原告认为该款项归还的是借款利息的辩驳主张不成立,故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71200元。原告认可在借款期间被告分三次共计归还了借款利息864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借款日利率0.53‰的约定,应认定被告归还了原告92天的利息,即被告的利息已经归还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53‰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煤炭、裕茂园林、魏在东、乾泰公司、刘锐、正一建材、宋琦、孟银萍作为该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八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方煤炭、裕茂园林、魏在东、乾泰公司、刘锐、正一建材、宋琦、孟银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泰公司否认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的骑缝章是其公司的公章,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交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对乾泰公司未给被告宋建国、王立芳担保上述借款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含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及八担保人对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国、王立芳、东方煤炭、裕茂园林、魏在东、正一建材、宋琦、孟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国、王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曰新借款本金1771200元及利息(以1771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3计算);二、被告宋建国、王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曰新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三、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裕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在东、东营乾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刘锐、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8元,减半收取11309元,由原告刘曰新负担667元,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裕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在东、东营乾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刘锐、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负担106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建国、王立芳、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裕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在东、东营乾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刘锐、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琦、孟银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英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