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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柳如金与柳聪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如金,柳聪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如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聪明。委托代理人庄建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如金因与被上诉人柳聪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的父亲柳某丙在惠安县辋川镇五柳村桃园有祖业房屋一幢,柳某丙向惠安县人民委员会申请位于上述祖业房屋的东面的宅基地一宗(面积67.2平方米),于1967年9月4日取得惠安县公定宅地产所有权契。1991年原告的母亲去世,1992年正月初二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父母生育一子即原告,生育一女柳玉妹,柳玉妹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柳玉妹未继承柳某丙的财产,同时表示不予继承本案讼争宅地,该财产归原告柳如金。原告于2011-2012年间拆除祖遗房屋,并新建房屋一幢(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被告曾在被告祖遗房屋南侧修建石结构围墙一道,后于2012年1月间拆除围墙,并往南移位新建砖混结构围墙一道。原告曾因本案纠纷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于2013年12月9日撤诉后又于2014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祖遗防地上的建筑,并退还侵占原告的祖遗房地约计32平方米,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法院的现场勘验图、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建围墙是否侵占原告祖遗宅地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惠安县人民委员会公定契中土地房产所有证形成于1952年,房地产所有权契形成于1967年9月4日,经现场勘验,其上所载的四至参照物因年代久远已经变迁或毁损,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已被原告拆除,宅基地及房屋的四至均无法确认。从目前被告所建的围墙残存的旧条石墙基建时间约已有30多年的时间,建设时间跨度大,双方未出现纠纷;原告另据以主张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示意图、现场照片、短信中的示意图,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双方讼争区域的现状,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短信并不能确认是由谁发送的,且未经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不予采信;证人柳某甲、柳某乙证言中柳某甲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柳某乙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宅基地及所拆除的原祖遗房屋的四至范围,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两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源于当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处理过程。辋川公社地产(基建)申请表,源于土地管理部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本案处理的问题是被告所建围墙有否侵犯原告物权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讼争宅基地的房地产所有权契其上所记载的四至参照物因年代久远已经变迁或毁损,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亦不存在,且原告目前新建的房屋占地面积已经超过其父于1967年9月4日所申请的宅基地的面积,故宅基地及房屋的四至均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所建的围墙侵占其宅基地,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柳如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如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柳如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柳如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在诉争地表浅挖地皮就可看出上诉人原宅基地的原基,原宅基地的厨房墙仍在,墙浮地面1米,挖地皮下1米原墙连基础也仍在,厨房门仍在墙,厕所墙向西移动3米位地皮挖起可看出上诉人的原灶位,厨房门在北,南向3米挖地皮有灶位原型。二、上诉人对诉争地块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惠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惠安县人民委员会公定契纸,证明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来源于先祖遗留,另外的继承人也声明放弃相应的继承权利,故上诉人是诉争地块的唯一继承人。三、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祖遗宅地屋面倒塌,1996年被上诉人趁上诉人长年在外做工,自行拆除上诉人祖遗宅地建筑,在上面围起3米高石墙,但同时对上诉人承诺,可在上诉人想要的时候归还祖遗宅地。但2011年,上诉人修建房屋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祖遗宅地时,被上诉人却不肯拆除围墙进行归还。惠安县政府办公室经调查后于2013年6月28日向辋川镇相关负责人发信函告,确认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情况属实,并建议协商解决,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被上诉人均不予理会。四、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是权属申请书,并非权属确认书,无法证明其拥有诉争土地的相关权利。五、上诉人原审提供了宅基地示意图,现场照片、短信,而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时候却未能深入到祖遗宅地地基勘查,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柳聪明对此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祖遗宅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申请翻建的土地面积为67.2平方米,但是实际建筑面积达到100多平米,上诉人所主张的祖遗宅地也已经被建设完毕,没有多余的土地可供被上诉人侵占;二、被上诉人现有的房屋在70年代已经建设完毕,唯一改动过的是经当地村委会协调处理的北面围墙,并不存在侵占上诉人祖遗宅地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柳聪明所建围墙是否侵占上诉人柳如金祖遗宅地。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柳聪明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柳如金则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示意图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柳聪明侵占了其祖遗宅地。被上诉人柳聪明对此质证称,该示意图系上诉人柳如金自行制作,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示意图系上诉人柳如金自行制作,未能体现诉争地块的准确四至及数据,且被上诉人又对此予以否认,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柳如金主张被上诉人柳聪明侵占了其祖遗宅地,对此虽提供了福建省惠安县1952土地房产所有证、福建省惠安县1967年公定房地产所有权契(惠契字NO0005462)作为证据,但因福建省惠安县1967年公定房地产所有权契(惠契字NO0005462)记载的是上诉人柳如金之父柳某丙新申请的宅基地,与本案诉争宅地并不是同一地块,且因上诉人柳如金之后在批准的面积上加以扩建,该契书上记载的四至无法确认,而福建省惠安县1952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四至参照物因年代久远已经变迁或毁损,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亦不存在,上诉人亦无法说明该所有证记载的地块的准确位置及准确四至,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柳如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柳如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速 录 员  吴名冠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