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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丰与被告丰宁经联矿业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申成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丰,丰宁经联矿业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申成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1081号原告张学丰。被告丰宁经联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本强,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本强,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职务。被告申成忠。原告张学丰与被告丰宁经联矿业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申成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丰、被告丰宁经联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成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达来沟第一采区劳动,欠工资9100元,2012年1月18日该矿第一采区承包人黄成林、张祖志出具欠条一张,并由矿方负责人申成忠签字由矿方支付。经查,明龙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成立经联矿业有限公司。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9100.00元。被告丰宁经联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人是黄成林和张祖志,应由黄成林和张祖志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申成忠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学丰在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达来沟第一采区劳动,当时采区承包人为黄成林、张祖志。2012年1月18日原告因拖欠工资纠纷在凤山镇经过镇司法所王凤杰、安监站刘兴录予以调解,由黄成林、张祖志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丰宁明龙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成忠在欠条上注明:“同意在矿支付”,欠条内容为:“明龙矿业采区欠到张学丰2011年工资玖仟壹佰元整,欠款时间2012年1月18日,保证正月十六还清欠款”。后原告一直索要工资未果,并于2013年1月11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监察大队回复已超出投诉时效,已不在劳动监察调整范围内。另查明丰宁经联矿业有限公司对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债务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学丰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欠付工资数额有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明龙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成忠签字认可同意在矿支付,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资款9100.00元,被告丰宁经联矿业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申成忠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法律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申成忠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丰人民币9100.00元。被告丰宁经联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张学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丰宁经联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