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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昌与丁四毛、石美丽、冯全亮、赵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丁四毛,石美丽,冯全亮,赵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男,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四毛,男,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美丽,女,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全亮,男,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平,男,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冯全亮、赵世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昌为与被上诉人丁四毛、石美丽、冯全亮、赵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昌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冯全亮、赵世平及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丁四毛、石美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0日丁四毛、石美丽由冯全亮、赵世平担保,通过中介向刘昌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内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不按期还款,每天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借款借据内约定担保期限为三个月零十天,至2012年6月20日止;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五。合同签订后刘昌给丁四毛汇款192000元,扣除一个月7000元的利息和1000元中介费。到期后丁四毛、石美丽违约,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刘昌在2012年6月20日前没有向两位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6日丁四毛又向刘昌借款1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2012年11月15日丁四毛、石美丽再次向刘昌借款11万元,并打下欠条一张。此后经刘昌催要,丁四毛至今未付,故刘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县法院认为,合法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刘昌要求保证人冯全亮、赵世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加以佐证。冯全亮、赵世平主张双方曾在借据上约定保证期限为三个月零十天,至2012年6月20日止,并要求刘昌提供借款借据,刘昌以没签订借款借据为由拒不提供。经本院审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据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合同后附借据”,证明双方应签订有借据,但刘昌方拒不提供,应当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原告方未在保证期限内行使相关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刘昌在2012年3月10日出借20万元时,预先扣除70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本金应以193000元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四毛、石美丽偿还刘昌借款本金193000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1日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丁四毛偿还刘昌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6日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丁四毛、石美丽偿还刘昌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6日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刘昌对冯全亮、赵世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合10420元,由丁四毛、石美丽负担。上诉人刘昌上诉称,本案2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3月10日起,到2012年6月10日止,保证人冯全亮、赵世平主张保证期限为3个月零10天,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2012年3月10日开始到2012年6月20日,保证期限只有10天不符合事实。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冯全亮、赵世平的担保期间应为2012年6月10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冯全亮、赵世平庭审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未提供相关的借据,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昌提交的新证据有:借款单,证明借款单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冯全亮、赵世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其中担保期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该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冯全亮、赵世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部分内容不认可,没有出借人的名称,借款条作过涂改,借款单双方属于上诉人配套合同的复印件无法印证,因此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约定了担保期限,也证明不了担保责任的相关内容。冯全亮、赵世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冯全亮、赵世平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刘昌一审中提交2012年3月10日借款人丁四毛、石美丽以及担保人冯全亮、赵世平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本合同后附借款人借据,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并约定借据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刘昌二审中提交书面借款单,借款单内容“借款单,借款人丁四毛、石美丽(签名并捺印)借款金额:200000元,日期:2012年3月10日,担保人:冯全亮、赵世平(签名并捺印),日期: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注:过期不担保(该内容被划掉)”。另查明,刘昌于2012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刘昌持2012年3月10日借款人丁四毛、石美丽以及担保人冯全亮、赵世平签字的《借款合同》、书面借款单及银行汇款凭证向被上诉人丁四毛、石美丽、冯全亮、赵世平主张债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及书面借款单中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冯全亮、赵世平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书面借款单约定的担保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故担保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日应为2012年12月10日止,上诉人刘昌于2012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担保人冯全亮、赵世平应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上诉人刘昌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五原县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冯全亮、赵世平对五原县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丁四毛、石美丽偿还刘昌借款本金193000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1日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合10420元,由丁四毛、石美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冯全亮、赵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