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反诉原告、原审被告):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张良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爱忠,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商家镇。法定代表人:王杜深,经理。委托代理人:英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毅,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爱忠,被上诉人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杜深及委托代理人英宏、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金旺公司(供方)与被告永丰公司(需方)签订了定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及价格:(一)2台炉底板和砌炉小件7000元/吨×14吨;(二)水套7800元/吨×128吨(64套×2吨/套),1、水套严格按照图纸要求制作,2、制作完成后进行2kg水压试验30分钟,3、与底板连接时加玻璃水用20mm石棉绳挤压成10mm,4、水套内、外胆成型均采用2道焊缝组成,5、下料管、下料斗7800元/吨×10吨(供方负责安装);(三)排料机:11600元/台(包括传动部分)×64台传动方式,采用先进的自动调心轴承滚动传动排料平台,需方必须按供方的设计图纸制作;(四)震动输送机:3200元/米(包括传动部分)×80米,基础:需方必须按双方商定的设计图纸制作。注:1、以上价格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价格;2、供方负责安装排料机和振动输送机;3、底板和水套在供方场内负责连接;4、合同总价款约叁佰零伍万肆仟捌佰元整(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二、合同工期为:1、在供方收到需方图纸40天内将连接好的炉底板及上水套运送到需方工地,60天下水套到需方现场并在三天内安装完成;2、震动输送机(包括传动部分)供方必须在2011年11月30日前安装完成。三、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7日需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2、货物制作完毕发货前,需方支付总货款的30%;3、货物送到需方安装完毕后,需方支付总货款的30%;4、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待交工12个月内付清。四、交货地点:供方负责将货物送到需方工地(需方负责卸货),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五、违约责任:供方供货不及时、需方付款不及时,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永丰公司于2011年9月4日支付定金90万元;2012年3月12日9时22分,被告永丰公司工作人员高小明通过该公司邮箱将需定做的罐式炉小铁件统计表发至原告金旺公司邮箱,并告知原告“博兴永丰公司两台灌煅烧炉小铁件已统计出来,请准备,谢谢支持!”;同日16时21分又重新发送罐式炉小铁件统计表,并告知“以这次发的数量为准”,同时发来所需水套组数等明细。自2012年3月18日起,原告金旺公司开始向被告永丰公司供应底板带水套直至2012年9月25日所有定作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原告金旺公司共计给被告永丰公司供应定作设备计款3758281.60元;所有定作设备均由山东省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过磅单。在上述供货期间,2012年4月20日,被告永丰公司工作人员高小明通过该公司邮箱将需定做的煅烧炉底座图纸发至原告金旺公司邮箱;同年4月23日,被告永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二笔应付设备款90万元;同年5月21日,被告永丰公司将煅烧铁炉件发给原告金旺公司;同年6月21日,被告永丰公司通过邮件将观察孔图纸发给原告金旺公司,并告知“我们煅烧炉首层火道还缺少55个观察孔,尺寸与以前不同,请查看附件图纸,谢谢支持!”;同年7月3日,被告永丰公司支付设备款70000元,尚欠定作设备款1888281.60元,至今未付款。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实际发送涉案定作设备及设备安装完成的时间晚于原、被告双方书面定作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在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货物制作完毕发货前再支付30%的货款,被告并没有支付,已经违约在先,原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及邮箱资料可以证实,被告直至2012年3月12日才最终确定所定主要设备的数量,并至同年6月21日多次变更相关定作设备图纸及配件的数量,说明被告并未要求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履行交货义务;综上,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定作设备系被告未履行合同先付款义务以及迟延提供加工图纸和定作要求所致,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丰公司对所欠原告设备款1888281.60元没有异议,因此,原告金旺公司主张被告永丰公司偿付定作设备款1888281.60元,予以支持。被告永丰公司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分别自设备安装完毕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和设备质保期满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按各起算点应付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金旺公司主张被告永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小于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损失,故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永丰公司主张反诉被告金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付款行为的先后履行顺序,未开具发票不属于被告未付设备款的正当抗辩理由,因此,对于被告永丰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予付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如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原告不予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交由国家相关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定作设备款1888281.60元;二、被告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金旺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以上两项计款19982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5元,减半收取11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16393元,由被告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90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永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能体现双方工作交流的真实内容,双方还存在其他合同形式的事实买卖行为,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一审没有对证据进行核实作出错误判决具有主观随意性。且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可行使抗辩权。二、一审程序违法,违反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旺公司答辩称:一、双方订货合同明确约定先付款再供货,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被上诉人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变更交货期限,电子邮件作为双方往来的函件应作为印证事实的证据。二、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注册登记地确认管辖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金旺公司未按照定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是否构成违约。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三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定货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同工期,但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即时调整发货的数量及部分图纸内容,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制作并及时发货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需方必须按照双方商定的设计图纸制作”的约定。在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上诉人的补充协议中,上诉人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未提及被上诉人延期交货一事,且上诉人也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发货前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构成违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电子邮箱系通过其官方网站公布,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被上诉人已经依法进行公证,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且发票问题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对于开具发票问题,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注册登记地为淄博市淄川区商家镇,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管辖程序正当,该问题不属于本程序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5.00元,由上诉人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禚慧聪审判员 王维国审判员 孙德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