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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城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18日,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5日,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离异后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未建立感情,被告嗜好赌博,苦劝不改,缺乏家庭责任感,无所事事,对家庭不管不问,使原告有家不愿归,自2013年1月起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2014年9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依法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无生育子女,被告并非参与赌博,而是偶尔在下雨天干不成活打牌娱乐,双方没有吵过架。2013年1月原告去浙江打工,是被告的三哥介绍,2014年在家过年后,原告回娘家小住后,在西安打工不回来,同年6月,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其执意不回。2014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属实,为原告做小生意欠外债13000元未还。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离异后经人介绍于2008年秋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带其女儿张某乙与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在原告的婆母去世后,原告于2013年1月到浙江打工,年底回家过完春节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小住,以维持家庭生活为由在西安市区宾馆打工,2014年6月被告去接原告,原告提出离婚执意未回,并于2014年9月提出离婚,将被告诉至本院,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撤诉后,仍在西安打工,双方互未来往。原告以夫妻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与结婚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虽有意见,也非原则性问题,即便分居也尚未达到分居两年之规定。故此,原告坚持离婚,不符合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其诉请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希望被告多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中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