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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烈涛、张春霞等与范丽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烈涛,张春霞,范丽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朱烈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张春霞,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朱烈涛妻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治贤,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丽莉,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朱烈涛、张春霞诉被告范丽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耀、人民陪审员肖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烈涛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治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丽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烈涛、张春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经瑞昌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余款250000元从2014年开始每年支付50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但现在2014年已过,被告分文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因两原告儿子朱炫林溺水死亡,共赔偿两原告损失350000元,除已支付100000元,余款250000元,由被告从2014年起分五年付清,每年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丽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暑假,两原告将自已的儿子朱炫林放在被告范丽莉开办的幼儿园里由被告范丽莉照料。2013年8月11日,被告范丽莉回家办事,便将朱炫林带回家码头镇三源村上源自然村,因被告一时疏忽,朱炫林不知怎地掉进了上源自然村的池塘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双方经瑞昌市××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于2013年8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范丽莉赔偿两原告因朱炫林溺水死亡的损失350000元(江州医院赔偿的150000元除外),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付100000元,余款250000元由被告自2014年开始分五年支付,每年付50000元,被告并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被告范丽莉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50000元。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丽莉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丽莉由于没有尽到对两原告儿子朱炫林的监护职责,导致朱炫林溺水死亡的事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瑞昌市××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被告范丽莉与两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2014年度的应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丽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烈涛、张春霞2014年度应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平人民陪审员  方 耀人民陪审员  肖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