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全堂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全堂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79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全堂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应全,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井神路。法定代表人季春,总经理。上海全堂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全堂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木材款359677.5元;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全堂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人民币3596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财产在我区为由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淮安市远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对其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