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冷民二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太平与刘国初、段艳华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平,刘国初,段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299号原告吴太平。被告刘国初。被告段艳华。原告吴太平与被告刘国初、段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淑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彭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初、段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太平诉称:2012年8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吴太平借款1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太平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2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共计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3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刘国初、段艳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吴太平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10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吴太平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8月2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刘国初。当日,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原7万元的借条并未收回,尚在原告吴太平手中),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吴太平现金壹拾万元整,按月付息2000元。借款人刘国初、段艳华。”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之后,两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吴太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初、段艳华向原告吴太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均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两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亦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违反了约定。故对原告吴太平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吴太平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初、段艳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太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刘国初、段艳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国初、段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彭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