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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审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于俊、张爱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俊,张爱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钱学华。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委托代理人舒惠群。被执行人于俊。被执行人张爱姣。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婺计生征字〔2014〕第2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于俊、张爱姣199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1年1月30日生育第1胎男孩,2010年1月2日未经批准在金华市中医院生育第2胎女孩,属多生育1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对于俊按2009年金华市婺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15的2倍,对张爱姣按2009年金华市婺城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12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2454元。限2014年12月21日前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财政办缴纳。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2014年11月21日,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计生征字〔2014〕第2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原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计生征字〔2014〕第2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程鸿仙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