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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谭某甲,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谭某乙,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甲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侯英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