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执复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华成与王树立、吝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成,王树立,吝丽丽,邯郸市华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邯市执复字第0002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华成。被执行人王树立。被执行人��丽丽。被执行人邯郸市华丽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清真肉联厂内。法定代表人吝丽丽,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刘华成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予以保护,(2012)复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中王树立的××赔偿金36584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吝丽丽的××赔偿金575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03704元应解除冻结,给付王树立、吝丽丽。遂作出(2015)复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解除上述款项冻结。复议人刘华成称,1、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被执行人有豪宅、豪车和丰厚的收入而恶意赖帐不还,绝非其自称的困难。2、执行裁定于法无据。××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范畴,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对××赔偿金采取执行措施不违背执行工作规定。故请求撤销(2015)复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刘华成诉邯郸市华丽食品有限公司、吝丽丽、王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复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被告邯郸市华丽食品有限公司、吝丽丽、王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华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过程中,王树立、吝丽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2012)复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到期债权,故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复执字第19-1号、19-2号、1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2012)复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王树立、吝丽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拖车费、××器具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赔偿款的到期债权共计21万余元予以冻结。王树立、吝丽丽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复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解除(2012)复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中王树立的××赔偿金36584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吝丽丽的××赔偿金575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03704元的冻结。刘华成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的规定,王树立的××辅助器具费2600元与吝丽丽的二次手术���7000元不应予以冻结,而××赔偿金属于××者个人合法财产范畴,对其解除冻结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复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2012)复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中王树立的××辅助器具费2600元与吝丽丽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梅审判员 付晓黎代理审判员张树刚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志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