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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庆福,黄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刘庆福,黄志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梁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广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国祺,住广东省怀集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庆福,男,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志英,女,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福、黄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庆福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经销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提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黄志英为购货作连带保证人;且两被告夫妻提供自有的位于福建省***【房地产权证证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并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如有纠纷,交由合同签订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法院解决。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97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267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庆福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267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至债务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085.6元),两项暂计55352.6元;2.被告黄志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位于福建省***【房地产权证证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人是夫妻关系。3.经销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庆福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经销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提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黄志英为购货作连带保证人;且被告黄志英提供自有的位于福建省***【房地产权证证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并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如有纠纷,交由合同签订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法院解决。4.往来帐对帐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97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267元。5.销售凭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按约定,违约金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另查明一,两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另查明二,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67元的证据确凿,且两被告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款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因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4年1月10日,故按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在2014年3月12日,逾期应按约定标准起算违约金。两被告以其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福、黄志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8267元及该款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二、两被告不支付上项欠款时,原告广东多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志英名下位于福建省***【房地产权证证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9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货款一并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