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金娥与王政国、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娥,王政国,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王金娥,居民。被告:王政国,居民。被告: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西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政国,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金娥为与被告王政国、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政国、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娥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政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三年,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由被告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利息逾期不付,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王政国出具借款条二份,由被告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政国、被告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王政国于2010年4月23日投资成立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王政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政国向原告王金娥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王政国出具借款条二份及收到条二份,该借款条注明该借款由被告王政国使用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期满之日由被告王政国一次性足额偿还给原告,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给原告,利息逾期不付,原告可收回借款本息并加收违约金。被告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条的担保人栏处加盖公章。被告王政国借款后,已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尚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至今的借款利息。此外,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查封了被告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牌号、鲁B×××××(挂)牌号车辆二辆、冻结了被告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牌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理赔款169000元,原告为此已交纳保全费2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娥借给被告王政国本金300000元,有被告王政国出具的借款条、收款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由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1月起至本案判决期间的借款利息20000元,该请求数额低于双方在借款中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的累计数额,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政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政国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未在借款中明确承担担保方式,因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政国追偿。被告王政国、被告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娥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1月起至本案判决期间的借款利息20000元。二、被告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政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王政国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王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5170元。被告青岛昊辰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宗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