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琪与赵萍等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赵萍,李照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王琪,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济南第一机床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萍,女,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济南市汽车销售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照鹏(系被告赵萍之子),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琪与被告赵萍、李照鹏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李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李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赵萍的丈夫李景春(已死亡)以买东西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2月,原告以李景春所借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景春所借款项及利息应由被告赵萍负责偿还为由,诉至贵院,贵院经过审理,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即被告赵萍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贵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并根据执行庭通知收集提供被告赵萍的财产状况。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查明,被告赵萍及其丈夫李景春将本案所涉房屋于2009年12月16日无偿转让给被告李照鹏(李照鹏系李景春与赵萍的独生子)。该无偿转让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李景春将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2号金山花园1号楼4单元301室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李照鹏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编号02000240912601688);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李照鹏辩称,1、涉案房屋买卖时间为2009年,原告与我父亲李景春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原告与我们的房屋买卖没有任何关系。2、我在房管局调取的存量房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发票、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涉案房屋系无偿转让给我的与事实不符。3、本案所涉房屋我已合法出卖给第三方,原告起诉的撤销上述存量房买卖协议的基础已不存在。被告赵萍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萍与案外人李景春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被告李照鹏。李景春于2013年1月7日因煤气中毒去世。李景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赵萍、李照鹏。被告李照鹏与李景春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编号02000240912601688),购买李景春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2号金山花园1号楼4单元301室房屋,总价款为69万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照鹏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李照鹏,收款方李景春,销售金山花园1号楼4-301,金额69万元,个人转让住房免税。”2009年12月17日,被告李照鹏取得契税完税证,载明:“纳税人李照鹏,房产位置建设路82号金山花园1-4-301,税目房屋买卖,计税金额69万元,实纳税金额10350元。”被告李照鹏于2009年12月17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李景春曾于2006年将本案所涉房屋抵押给济南市商业银行八一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现值644700元,债权金额4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06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八纬二支行于2009年12月16日向济南市房管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借款人孙际根2006年9月在我行以李景春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40万元,该笔贷款已归还,请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济房中他字第013872号’予以撤销。济南市商业银行八一支行于2009年6月6日更名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八纬二支行。”2009年12月16日,案外人修海英通过齐鲁银行向案外人孙际根转账支付款项443924.83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李照鹏向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借款45万元,借款原因购房,并于2013年3月还清上述借款。2010年1月13日,被告李照鹏通过上述银行向案外人修海英转账支付款项45万元。2012年9月10日,李景春曾向原告王琪借款5万元。原告王琪于2013年2月以赵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萍偿还原告王琪借款5万元。该判决已于2013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至今尚未执行完毕。后被告李照鹏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李再圣,李再圣已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王琪与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该所支付相应代理费。原告王琪自认其于2012年9月10日向李景春出借5万元款项时,不知晓本案所涉房屋的情况。上述事实,由存量房买卖协议、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借款凭证、存折、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进账单、活期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申请书、齐鲁银行证明、二手房合同备案结果两份、房屋登记簿、本院(2013)市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所涉房屋是否系李景春向被告李照鹏无偿转让;被告李照鹏与李景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原告王琪主张本案所涉房屋系李景春无偿转让给被告李照鹏,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协议应予撤销。被告李照鹏对原告王琪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不存在李景春就本案所涉房屋向其无偿转让问题,原告王琪主张上述存量房买卖协议应予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在于,本案所涉房屋过户前,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向李景春支付首付款30余万元,房屋过户后,其向交通银行抵押贷款45万元,然后李景春指定让其将该笔贷款45万元汇给修海英,其已履行完上述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存折一份,证明其从润丰解放路支行开设个人账户内提取现金,然后向李景春支付首付款,因为是父子关系,没有打收条;其与李景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在英国留学时打工有收入,回国后干工程,有时一笔工程能挣10万元、20万元,有时挣几万元,不稳定。该存折载明被告李照鹏于2009年12月16日前后从其个人上述账户内提取部分现金。原告王琪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无法证明从存折内提取的现金已支付给李景春;李照鹏留学期间,李景春每年花费10万元左右,回国后李照鹏也没有工作。二、申请证人修海英出庭作证,修海英出庭陈述:“我与李景春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6日李景春从我处借走人民币443924.83元,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款,还款金额为45万元,李景春称借款原因和用途是还清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金山花园1号楼4单元301室的银行贷款,解除抵押后卖给其儿子李照鹏,由李照鹏向银行申请贷款,放款后归还我。当时李景春指定让我把钱转入其妹夫孙际根名下的齐鲁银行卡内,户名孙际根。此款于2010年1月13日由李景春的儿子李照鹏取得银行贷款后归还给我,当时打到我的交通银行账号内,我就把借条退给李景春了。当时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是齐鲁银行,抵押人是李景春,债务人是孙际根。提交转账凭证两份,一份是2009年12月16日的齐鲁银行活期转账凭证,证实我转款443924.83元给孙际根,这也是当时该房产所欠银行借款金额的本息合计,另一份是2010年1月13日交通银行进账单,证实李照鹏转款给我45万元,归还了该笔借款。我不知道李景春是否在外面欠了好多钱。我以前从事房屋中介工作,每月收入不稳定,上述所借款项是我自己做生意挣的。我没有在白马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过。”原告王琪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证人修海英系将钱打给了孙际根,与李景春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通过上述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及齐鲁银行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2009年12月16日,案外人修海英通过齐鲁银行向案外人孙际根转账支付款项443924.83元的事实;2010年1月13日,被告李照鹏向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借款45万元,借款原因系购房,并于2013年3月还清上述借款,2010年1月13日,被告李照鹏通过上述银行向案外人修海英转账支付款项45万元的事实;再结合证人修海英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李照鹏已向李景春支付购房款45万元。另外,被告李照鹏与李景春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后,已交纳契税10350元,并取得购房发票。通过上述分析,能够认定李景春将本案所涉房屋并非无偿转让给被告李照鹏。原告王琪主张系无偿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王琪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景春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本案所涉房屋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同时,李景春转让本案所涉房屋发生于李景春向原告王琪借款之前,当时原告王琪不知晓本案所涉房屋的情况,且本案所涉房屋被告李照鹏已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王琪主张李景春与被告李照鹏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协议应予撤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