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辛某、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被告人崔某。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30日间,被告人辛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崔某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沪)烟台芝罘万达广场建设工地(以下简称“烟台万达建设工地”)4号住宅楼,盗窃作案4次,窃得电线1690米、电缆12米。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830元。其中,被告人辛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崔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电线1500余米、电缆12米,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4年9月底某日中午,被告人辛某、崔某在烟台万达建设工地4号住宅楼,采取用钳子从接线盒中抽取电线的方式,盗窃电线900余米,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2、2014年9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辛某、崔某在烟台万达建设工地4号住宅楼,采取用电缆剪剪断电缆的方式,盗窃电缆12米,价值人民币1999元。3、2014年9月底某日,被告人辛某在烟台万达建设工地4号住宅楼,采取徒手从接线盒中抽取电线的方式,盗窃电线约200米,价值人民币400余元。4、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辛某、崔某在烟台万达建设工地4号住宅楼,采取用钳子从接线盒中抽取电线的方式,盗窃电线600余米,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共同赔偿了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被盗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辛某、崔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1组,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烟芝价鉴字(2014)15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沪)烟台芝罘万达广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崔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辛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信奇人民陪审员 安云娟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