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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57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子张某乙涉嫌诈骗被网上通缉后,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给张某乙1000元钱用于潜逃。张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张某乙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晓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