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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17日,被告人黄某某两次联系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帮助张某某(已判刑)将508包烟丝(已判没收)卸在其事先向黄某甲租赁的位于云霄县火田镇溪口村山坪自然村龙头山上的荔枝园并(由黄某甲、黄某某)负责看管。2012年4月17日,省联合打假队查获上述烟丝。经鉴定,508包烟丝价值人民币416966.4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替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黄某丙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户籍证明、云霄县火田镇溪口村委会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鉴(2012)第0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路线图、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等便利,数额达人民币416966.4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人民币40000元(已预交),其余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国清人民陪审员  林海滨人民陪审员  朱阿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