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邹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文,农民,住防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雷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中午,朱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文,要求购买50元的毒品“K粉”。随后,邹文在防城区大菉镇那良坡桥将1小包毒品“K粉”卖给朱某,获款40元。次日13时许,朱某又打电话给邹文,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K粉”。随后,邹文在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到上述地点并与朱某交易时,双双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邹文身上搜出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4.5克,从朱某身上搜出现金200元。经检验,以上查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文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文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照片),核称笔��(附核称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文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冼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