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金飞与丁建林、董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飞,丁建林,董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王金飞,男,汉族,绥阳县人。被告丁建林,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宇红,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燕,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王金飞与被告丁建林、董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飞、被告丁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红、被告董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飞诉称,被告丁建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0元,此款借给被告至今,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同时,被告董燕作为被告丁建林的妻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建林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被告董燕向原告支付了50000��,现尚欠原告150000元。被告董燕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金飞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丁建林、董燕。”同时查明,丁建林、董燕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丁建林共计向其支付了42000元的利息。被告董燕陈述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0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丁建林、董燕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大道某某广场X-XX-X号房屋一套。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出借借款有《借条》为据,且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庭审中陈述的被告丁建林向其支付的42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董燕作为借款人陈述了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且也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约定,故对被告丁建林向原告支付的42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丁建林辩解的被告董燕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尚欠原告1500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丁建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林、董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丁建林、董燕共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卢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