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紫慧、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沿荥阳市龙岗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乔九板乔港线46线杆处时,撞到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尾部,使其本人受伤。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8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在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5日到荥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铭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