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志闯与泗洪中泰热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洪中泰热电有限公司,张志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中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斯雄,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闯。上诉人泗洪中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4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启东、华斯雄,被上诉人张志闯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闯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4日,张志闯、中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泰公司将其主厂房屋顶南北侧天沟防水及屋顶彩钢瓦加长工程承包给张志闯,约定工程款为22900元。合同签订后张志闯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泰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仅付5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中泰公司支付张志闯工程款179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中泰公司一审辩称:1、张志闯、中泰公司签订合同属实,该工程由张志闯承建,中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元。但涉案工程完工后出现漏水现象,至今没有修复好。2、由于张志闯不具备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资格,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张志闯无权主张利息。如张志闯能解决漏水问题,中泰公司同意支付剩余价款;如由中泰公司解决漏水问题,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张志闯、中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张志闯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中泰公司位于主厂房汽机车间屋顶的主厂房屋顶南北侧天沟防水及屋顶彩钢瓦加长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为2299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元,施工完成一半以上时支付总价款的40%即9160元,竣工验收后3日内留5%作为质保金即1145元,其余工程款张志闯开具税票后一次性结清。对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一年。工程完工后,中泰公司向张志闯出具工程验收单,其中工程名称为主厂房屋顶维修,验收项目栏记载:主场厂房防水、防水人工费、材料费共14000元,主厂房屋顶彩钢瓦加长每片2米,共200片;每米17元,400*17=6800元,人工费6100元。4*6方管580元,密封胶510元,填缝剂610元,7月10日完工,共计28680元。验收意见栏记载:本人于7月22日,下大雨去验收,没有发现主厂房屋顶漏水现象,请贵公司领导给予验收,张志闯,2013.10.10。验收人签名栏记载:汽机主厂房屋顶水槽及百叶窗无漏水现象,张振法,2014.元.2日。2014年7月24日,张志闯向税务机关交纳了相应税费,开具税务发票,税务发票上记载的工程款金额为22944元。因中泰公司仅向张志闯支付5000元工程款,张志闯向中泰公司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诉讼过程中,张志闯自愿放弃在诉讼中主张质保金1145元及利息,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6745元。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为中泰公司主厂房汽机车间屋顶南北侧天沟防水及屋顶彩钢瓦加长工程,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一定资质,而张志闯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业从业资格,故张志闯、中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是否构成中泰公司拒付剩余价款的抗辩事由。原审法院认为,张振法作为中泰公司车间负责人,其在工程验收单验收人签名栏签字确认汽机主厂房屋顶水槽及百叶窗无漏水现象,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中泰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29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元,工程完成一半以上时支付9160元,竣工验收后3日内留质保金1145元,其余工程款张志闯开具税票后一次性结清。因张志闯已于2014年7月24日开具税票,故其要求中泰公司支付扣除质保金1145元后的剩余价款16745元,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1145元及工程款利息,张志闯自愿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向中泰公司主张,系张志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中泰公司利益,予以准许。中泰公司在庭审中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据此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张志闯也出具了相应税票,中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即便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等现象,中泰公司可要求张志闯履行保修义务,并不能构成中泰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故对中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泰公司给付张志闯工程款167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已减半收取),由中泰公司负担。中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待张志闯对工程修复并经验收合格后,张志闯才有权利主张工程款;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志闯承担。理由为:一、涉案工程并未经过全面验收。张志闯提供的验收单签字验收的张振法并不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中泰公司也未委托张振发进行验收,且在所谓2014年1月2日验收之前,并未下雨,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是否漏雨,张振法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验收单上签字的。二、涉案工程在2014年夏天严重漏水,还出现其他问题,中泰公司多次联系张志闯,张志闯均未对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被上诉人张志闯答辩称:涉案工程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漏雨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中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志闯为了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向原审法院提供有上诉人中泰公司车间负责人张振法签字验收的工程验收单予以证明。该验收单明确载明“汽机主厂房屋顶水槽及百叶窗无漏水现象”,且上诉人中泰公司对张振法的身份及签字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中泰公司主张张振法无权验收,验收不全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泰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2014年夏天发生漏水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便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漏水等现象,也不能否认张志闯与中泰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以及验收合格的事实,不能构成中泰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故对中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泰公司可就涉案工程发生漏水问题要求张志闯履行保修义务或者自行修复后另行向张志闯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泗洪中泰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