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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贺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14年8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张某至丹阳市珥陵镇云林庙会一摊位前,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上衣口袋内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二把及赃款人民币1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贺某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贺某、张某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戴某、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