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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钱庆树与缪心楚、易姜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庆树,缪心楚,易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80号原告:钱庆树。委托代理人:林培。被告:缪心楚。被告:易姜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树尧。原告钱庆树诉被告缪心楚、易姜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时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庆树委托代理人林培,被告缪心楚、易姜女委托代理人谢树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庆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白布材料。2013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由被告缪心楚出具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偿还原告49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庭审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庆树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3、欠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情况。被告缪心楚、易姜女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5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共偿还原告49000元,尚欠101000元未还。希望能够分期偿还。被告缪心楚、易姜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偿还货款49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存根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认为确系原告书写。对银行汇款凭证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49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白布。2013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由被告缪心楚出具欠条为凭。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合计49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缪心楚、易姜女于199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缪心楚与原告钱庆树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缪心楚、易姜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姜女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缪心楚、易姜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钱庆树货款10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缪心楚、易姜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