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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李海燕、赵吉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李海燕,赵吉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西坑子街21号。负责人董燕,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连军,该行信贷部经理。被告李海燕,现住怀来县。被告赵吉茹,现住怀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怀来支行)与被告李海燕、赵吉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燕、赵吉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怀来支行诉称:被告李海燕于2010年12月9日到我行申请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我行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进行了受理、调查。其于2010年12月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怀来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拟授信金额0.5万元,卡号为62×××88,信用卡使用期限3年。被告赵吉茹于2010年12月9日与农行怀来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信用卡履行期间,没有按照信用卡操作规程使用,而是透支两笔后于2014年2月12日到期并逾期。上述透支款已逾期达4个多月,至今未还。我行客户经理曾8次上门找被告进行催收,并多次打电话,均未果。我行找被告赵吉茹催收,亦未果。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仍欠我行本金4836.96元。根据规定,信用卡合约已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836.96元及利息、罚息,以及诉讼期间发生的债务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赵吉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办卡登记表、审查表复印件、催收记录等相关材料。被告李海燕、赵吉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海燕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被告李海燕在农行怀来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拟授信金额0.5万元,信用卡使用期限3年。后被告李海燕透支本金4836.96元未还,现已经逾期。被告赵吉茹于2010年12月9日与农行怀来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836.96元及利息、罚息,以及诉讼期间发生的债务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赵吉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使用信用卡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吉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燕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本金4836.96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赵吉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霞审判员 董 江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