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叶存智与江绍明、曾海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叶存智,江绍明,曾海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087号申请执行人叶存智。被执行人江绍明。被执行人曾海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苍南法院(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江绍明、曾海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绍明、曾海阳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绍明、曾海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C×××××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和车牌号为浙C×××××帕纳美拉4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被执行人江绍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押扣、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江绍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和车牌号为浙C×××××帕纳美拉4牌小型轿车一辆。二、限被执行人江绍明在本查封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该查封的车辆。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江绍明不得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明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