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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泽敏与田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敏,田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王泽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进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中捷农场建行*楼。负责人:赵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田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他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敏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8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同意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田进平驾驶冀J×××××号车在渤海路与府左街交口处与骑行自行车的王泽敏相撞,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5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泽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进平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限额3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二、五、六、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支持原告王泽敏的损失项目包括:一、医药费18902.3元;二、二次手术费8000元;三、伙食补助费2050元;四、护理费4776.5元;五、伤残赔偿金85804元;六、伤残鉴定费1400元;七、鉴定检查费1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交通费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王泽敏在本次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所驾交通工具,被告田进平应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泽敏应承担自身损害15%的民事责任。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住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直接损失均属必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在爱德医院、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的费用系为尽快恢复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未提供原告用药清单中属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使用该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近端骨折,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项手术费用进行评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定。第五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户籍证明信等证实其自1997年起在河北省黄骅市内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六项、第七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第八项,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定。第九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实际居住地点本院酌定。上述损失合计为131582.8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泽敏各项损失111080.5元,剩余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85%赔偿原告王泽敏各项损失元,以上共计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田进平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泽敏各项损失元;二、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田进平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王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