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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满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1日生女孩@@@。婚后一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又大吵一架,致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自此分居,未过夫妻生活。原告发信息、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不回,原、被告已无法沟通,2014年冬过年也不在一起,原告去被告家看小孩,被告母亲却大骂原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根本未尽责任和义务。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共同债权钱某甲所借44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钱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明显的感情裂痕,虽然双方在2015年3月有一点小矛盾,但原、被告从来没有打过架,吵嘴的现象也很少;小孩年纪小,需要父母关爱,原、被告的父母也不同双方离婚,被告愿意消除误会,化解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也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10月,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后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并没有其他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建自己的家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加强沟通,理顺关系,原、被告两人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离婚而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满红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