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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张某甲,职工。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12月份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务正业,长期不回家,染有赌博恶习,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12月份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泗洪县上塘镇大周村村委会证明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两人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后并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深厚。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张某甲虽主张与被告张某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