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报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周清、刘兆才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报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周清,刘兆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报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号1栋。经营者张文江,男,汉族,系哈尔滨报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会颖,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才,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报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报达驾校)与被上诉人刘兆才、周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兆才长期从事帮人联系驾校报名及驾驶证考试的工作,2013年3月5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委托被告刘兆才为原告代办C1驾驶证,并向被告交纳代办驾驶证费用6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因被告未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故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代办驾驶证款6500元,并给付利息1248元。在诉讼中,被告以已将其收取的原告的代办驾驶证费用交付给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张振江,应由第三人承担退还原告代办驾驶证费用为由,申请追加报达驾校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经审查后,通知报达驾校以本案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报达驾校成立于2008年1月1日,是国家承认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报达驾校的工作人员(张振江)有权在外代表报达驾校招收学员,并可以代收取学员学费,办理入学手续。张振江系报达驾校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进入报达驾校工作,并于2013年9月份左右离职。根据报达驾校提供的名单,张振江在校工作期间共计为报达驾校招收学员179人,其中大部分学员已通过驾驶员培训考试并拿到驾驶证。被告收到原告所交的代办驾驶证款项后,经与报达驾校工作人员张振江联系,将其所收的代办驾驶证费用转交给张振江,由张振江转交给报达驾校,被告收取的委托人缴纳的代办驾驶证费用未全部交给张振江。现张振江下落不明。2013年3月份,原告交纳报名费后,由被告组织前去报达驾校处办理了指纹及影像录入,并进行了拍照和体检,但指纹及录像已不能调取。另查明,报达驾校曾用名蓝天驾校,于2012年变更为报达驾校。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C1驾驶证培训及考试等事务,并向被告交付了代办费用,原、被告之间达成委托合同关系,现因被告未为原告完成委托事务,应退还原告所交的委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办驾驶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报达驾校准许其工作人员张振江以其名义对外招收学员并收取学费,应认定为报达驾校对其工作人员授予了委托代理的权限,故应对其工作人员张振江招收学员并收取学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因张振江收取了被告交纳的原告的驾驶证培训费用后,报达驾校未为原告进行驾驶证考试培训,致使原告驾驶证考试培训的目的未能实现,报达驾校应退还张振江所收的原告的驾驶证考试培训费用。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已将其收取的原告的代办驾驶证费用中的4600元交给了张振江,且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振江收取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文江应退还原告的代办驾驶证费用为4600元。原告所交的剩余的代办驾驶证费用1900元,被告未能说明其去向,应由被告予以退还。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时,未约定违约条款,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完成委托合同而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办驾驶证费用利息124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清代办驾驶证费用1900元;二、第三人张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清代办驾驶证费用4600元;三、驳回原告周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哈尔滨报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张振江下落不明、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刘兆才的陈述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所交的代办驾驶证款项后,经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张振江联系,将其所收的代办驾驶证费用转交给张振江,由张振江转交给第三人”,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清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刘兆才之间的委托关系提起委托合同之诉,至于刘兆才将委托事项是否进行了转委托、转委托给何人,均是待查证的事实,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实与张振江有任何的关联,与我方则更无任何关系。假如,张振江收到了该笔代办费用,也是刘兆才将周清的委托事项进行了转委托,并支付张振江委托费用的行为,与我方无关。周清与我方之间从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综上,在本案的关键人物张振江下落不明,许多事实未经调查又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判令我方承担返还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义务。被上诉人刘兆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相互矛盾,并称所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基于申请调取的哈尔滨道外区化工派出所卷宗材料,卷宗中有哈市报达学校校长、副校长和业务副校长笔录均能证实刘兆才在报达驾校报名考试期间,张振江在其学校工作并负责对外招生及收取报名费,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张振江是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张振江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我分批次带领涉案人员到达上诉人单位,在上诉人单位进行了体检及信息录入工作,在录入完上述信息之后未能按照约定在3-6个月组织学员进行考试及不迟于6个月拿到驾照的承诺,致使原审原告找到我,我带领原审原告等人到上诉人驾校,要求兑现承诺,后发生纠纷,我们报了案。综上,张振江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单位的代理人员,并不是我及被上诉人周清的代理人,也不是我转委托的相对人,是我代理被上诉人周清与上诉人单位订立学习考试的相对人,上诉人认为张振江是本案转委托代理人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期间是不正确的,一审根据案件的相关证据及事实,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并非像上诉人叙述的那么复杂,是否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在一审邮寄起诉状时已经向本案上诉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本案不需要特别的举证期间,是否提前开庭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提前通知一天开庭也向本案上诉人在开庭3日之前送达了开庭传票,不违背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更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周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原告周清起诉时将6500元交给原审被告刘兆才系代办驾驶证费用,并约定了3-6个月即可取得驾驶证。原审被告刘兆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代办费用全部交给了案外人张振江,并由案外人张振江交给了上诉人。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系国家机关依法许可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核发的许可其驾驶相应机动车辆的法律凭证。而我国目前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经过许可的驾驶员培训机构从事培训经营活动,有关培训收费项目及标准均在培训机构对外公示,故学习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应到正规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清以明显高于当年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欲通过被上诉人刘兆才直接取得驾驶证的行为,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应受民事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清与被上诉人刘兆才之间系委托关系,确定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被上诉人周清虽依据被上诉人刘兆才出具的收条,请求被上诉人刘兆才承担返还义务。但因双方行为存在违法性,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原审法院以补正裁定的方式将第三人报达驾校变更为第三人张文江。因其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应适用现行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依据该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仍应为报达驾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周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周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智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