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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执字第4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伟波与被执行人卓军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波,卓军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478-3号申请执行人张伟波,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被执行人卓军苗,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陆丰市南塘镇。申请执行人张伟波与被执行人卓军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卓军苗赔偿张伟波102940元,承担诉讼费4500元,执行费1512元。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47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职权到有关财产登记部门、金融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卓军苗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账户,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有少数存款,本院已依法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进行网上冻结,但由于账户内金额不足,仅分别冻结金额78.12元,322.18元。除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卓军苗名下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及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仅查处的被执行人卓军苗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远不足以清偿本案申请标的额,且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惠阳法执字第478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娴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