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李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周XX,男,1957年5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告李X,男,1981年7月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原告周X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X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写下借条一份。2014年10月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0000元,又给我写下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并再次给我写下借条一份。三次借款的期限到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我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三次借款的本金130000元。被告李X辩称:我跟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30000元是事实。这些钱是一定要还的,但希望给我点时间,我在一两年内还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的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XX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借款人为李X”;2、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的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XX人民币50000元,三个月归还,借款人为李X”;3、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的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XX现金50000,借款七天,借款人为李X”,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李X向其三次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李X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2014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再次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2014年10月22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再一次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七天。三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三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周XX借款本金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五��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