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潘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财政局后院办公楼2楼。委托代理人夏建国,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莉,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建明,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八社。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潘建明偿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79206元,案件受理费1942元、执行费2617元,执行标的共计1837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建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