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国军与被告尹友春、江西省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军,尹友春,江西省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6号原告邓国军,男。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友春,男。委托代理人陈智锋,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国军与被告尹友春、江西省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刘纯,被告尹友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智锋,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颖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军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尹友春驾驶赣CK12**号货车在107国道1920KM+50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构成伤残,被告尹友春系货车司机,其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颖华公司作为赣CK12**号货车的车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赣CK1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尹友春、颖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7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66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99436元;判令被告颖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颖华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国军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尹友春的机动车驾驶证、赣CK12**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等,拟证明被告尹友春的身份证情况及赣CK12**号货车车辆信息基本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是车辆保险机构。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和十级伤残。6、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的事实。7、陪护证明、门面租赁合同等,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费用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尹友春答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尹友春垫付款项应予返回;原告的诉请金额请法院核实,公正判决;诉讼费由被告颖华公司或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被告尹友春提交的证据有:8、被告尹友春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尹友春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9、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尹友春为赣CK1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情况。10、收据,拟证明被告尹友春在交警队交付事故保证金40000元。11、领条,拟证明被告尹友春的交款中,其中28010元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鉴定费。12、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交警队对事故痕迹进行鉴定,认定事故发生事实。被告颖华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颖华公司只是车辆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颖华公司的诉请。被告颖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答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伤残由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应以发票为准,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实。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的重新鉴定申请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作出口头训诫后,接受了该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13、重新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尹友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应以复查为准,证据6无异议,应扣减被告尹友春垫付的40000元,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当地护理标准为计算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举证1-4无异议,对证据5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以核实原件为准,证据7有异议,需看原件。原告邓国军对被告尹友春举证的证据8-12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被告尹友春举证的证据8、9和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0、11以未参加其过程不予质证。原告邓国军、被告尹友春和被告颖华公司对证据13即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5与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的证据13不一致,以证据13为准,但证据5的真实性也应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邓国军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永兴县往郴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1920KM+500M处路段时,英未注意路面情况,导致摩托车撞上路面铁架后,往左侧侧滑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尹友春驾驶的赣CK12**号货车左侧第三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三大队根据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骨折;5、左尺神经不完全损伤;6、左肘关节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实施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药费45010元。原告出院时,一九八医院对原告受伤部位的后续治疗,即取出内固定手术的医疗费用预计为12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月13日到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左下肢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原告左上肢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附言“必要时三个月后复查,以复查结果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尹友春于2013年11月27日向交警三大队交纳了40000元的事故保证金,其中28010元由一九八医院领走,作为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另5000元为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费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国军左上肢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赔偿等未与被告等达成协商意见,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赣CK12**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颖华公司,被告颖华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为赣CK1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含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有效期为一年。原告邓国军具有土建施工资质证书,在郴州永升建筑公司工作,租住于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上。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尹友春所驾驶的赣CK1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而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尹友春与原告邓国军进行分担;被告尹友春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赣CK12**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被告尹友春和被告颖华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不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国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4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护理费2480元(62元/天×40天);误工费3628元(2014-2015年度建筑业收入:33106元/年÷365天×4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8046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赣CK12**号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58636元;剩余49410元,加上被告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车辆痕迹物证鉴定费5000元,合计54410元,由原告邓国军与被告尹友春按责任比例7:3进行分担,即原告邓国军承担38087元,被告尹友春承担16323元。被告尹友春应承担的1632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赣CK12**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赣CK12**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84959元(10000+58636+16323),因交警三大队从被告尹友春交纳的40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中支出了28010元垫付原告的医药费,以及支出5000元垫付了车辆痕迹物证鉴费,故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从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尹友春。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实际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1949元。被告颖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邓国军经济损失51949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8.73元,由原告邓国军承担3171.61元,被告尹友春承担11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廖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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