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蹇明芯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693号原告蹇某,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李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蹇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蹇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蹇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李某向蹇某借款20万元,并于���日出具借条,且借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一年之内还清。时至今日,蹇某多次要求李某偿还借款,但李某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故蹇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偿还蹇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蹇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2013年1月15日)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李某向蹇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蹇某人民币200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一年之内还清。钱没还之前,此借条永久有效。”蹇某以李某未按约定返还上述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蹇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蹇某提供的证据借条,能够证明蹇某已履行了提供借款20万元的义务,李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某至今仍未向蹇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蹇某主张的要求李某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蹇某陈述双方之间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蹇某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蹇某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蹇某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