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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陈某。被告斯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斯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与斯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斯暄茹。由于双方存在一定的年龄差距,加之婚前缺乏更多的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斯某父母的悉心关照下勉强维持不幸福的生活。2013年斯某的父亲病重住院,斯某就经常有不正常的行为,有时朝陈某脸上吐痰、掐陈某脖子,还将陈某关在家里不让上班,严重影响陈某的正常工作生活,女儿的心理也受到不良影响。2014年斯某的父亲去世,导致斯某原本脆弱的性情更加有异常人,经常无故与陈某争吵并时有不正常行为。2014年2月,陈某在向社居委和派出所汇报情况后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要求离婚,女儿斯暄茹由陈某抚养,斯某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斯某辩称:双方恋爱结婚都出于自愿,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斯某父母都很疼爱陈某和女儿斯暄茹。双方产生矛盾是从斯某父亲病重住院开始的,当时斯某压力很大,很多事希望和陈某商量沟通,但陈某不和斯某沟通解决。陈某于2014年2月带着女儿回老家了,斯某也去找过,但是没找到。2014年下半年斯某因忧郁被确定为精神××,有××证的,从单位病退后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现斯某自身行为能力没有问题,能够正确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法院调解双方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斯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斯暄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2月,陈某带女儿斯暄茹离家另居至今。2015年4月8日,陈某诉讼来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诉讼中,斯某提供了××人证,载明:斯某为精神××人。斯某之母孙某表示:斯某婚前精神上没有什么大问题,也带斯某去上海医院看过的,检查出来是适应障碍,但不会影响正常的生活;后斯某与陈某相识恋爱,陈某对此情况是知情的;斯某父亲于2013年11月病重住院,斯某压力比较大,家里出现一些问题,加之斯某性格比较内向,所以病症就显现出来了,后陈某于2014年2月带孩子离家,对斯某刺激比较大,2014年3月通过社居委及派出所将斯某送到七院治疗,至2014年9月出院,住院期间为斯某办理了××证,2014年7月帮斯某办好病退手续;对于斯某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不同意双方离婚,希望调解处理。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人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因素,本院认为陈某与斯某之间虽有矛盾,但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互让互谅,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陈某与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陈某预交),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