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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苏文玉、王振华等与XX顺、张士民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顺,苏文玉,王振华,王保林,张恩凤,张士民,吕振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振英。上诉人XX顺因与被上诉人苏文玉、王振华、王保林、张恩凤、张士民、吕振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XX顺与死者XX连没有劳务合同及劳务关系,XX连是在邹平县家中去世,本案应当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XX顺、张士民、吕振英的住所地均在淄博市周村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XX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