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刘得福、魏莹、吉林省聚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负责人王守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得福,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魏莹,女,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吉林省聚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1420号吉宇大厦A座910室。法定代表人刘得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被告刘得福、被告魏莹、被告吉林省聚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得福、魏莹、聚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称,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得福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得福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为4,0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借款人采取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针对该笔贷款,由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魏莹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由被告聚源公司为被告刘得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已经连续5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刘得福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刘得福一次性全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72,472.3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9,062.17元,合计人民币2,731,534.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应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2.被告刘得福、魏莹以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的房屋对被告刘得福的上述贷款债务、应付款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原告就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吉林省聚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得福的上述债务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得福、魏莹、聚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证明1、贷款合同第一、二、三、四条及贷款合同附表第1、2、3、4、5项的内容,约定贷款合同的各方主体,贷款的用途,贷款的金额及期限;2、贷款合同的第五、六条及贷款合同附表的第6、7项内容约定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3、贷款合同第八条和贷款合同附表第8项的内容,约定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刘得福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银行账户内。;4、贷款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及贷款合同附表第10项的内容,约定被告刘得福的还款账户信息及还款方式;5、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款、贷款合同附表第9项及贷款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的内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抵押物的具体信息;6、贷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的内容约定借款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7、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证据(二)、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房款义务,将4,000,000.00元贷款于2012年6月20日发放至被告刘得福的账户内。证据(三)、1、《房屋他项权利证》;2、《土地他项权利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房屋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及该房屋的土地具有抵押权。证据(四)、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被告还款账户流水单,证明被告刘得福自2013年5月20日发生拖欠,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共计拖欠贷款本金2,672,472.35元,逾期利息242,137.35元,被告存在违约情形。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为52,800.00元。被告刘得福、魏莹、聚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得福、魏莹、聚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刘得福向原告借款肆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指定账户为户名:刘得福。被告刘得福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同时由被告聚源公司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原告在合同落款“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刘得福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刘得福、魏莹在“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处共同签字按手印,被告聚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得福名章。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得福为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写明,贷款金额肆佰万元整,贷款发放日2012年6月20日,自主支付0元,本人授权将剩余贷款资金1,000,000.00元转入:户名: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帐号3,000,000.00元转入:户名:长春市卓翔经贸有限公司帐号,被告刘得福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发放至被告刘得福指定帐户。二、2012年6月18日,被告刘得福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得福,房屋坐落为人民大街房屋,债权数额4,00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2012年6月19日,被告刘得福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刘得福,土地坐落为朝阳区人民大街的房屋,存续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2,8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得福自2013年5月20日发生拖欠,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共计拖欠贷款本金2,672,472.35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原告与被告刘得福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刘得福一次性全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72,472.3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2,800.00元;2.被告刘得福、魏莹以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的房屋对被告刘得福的上述贷款债务、应付款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原告就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吉林省聚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得福的上述债务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刘得福、魏莹、聚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得福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故被告刘得福应当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2,672,472.35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得福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得福全额偿付剩余借款本金之请求,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故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自拖欠之日即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9月26日。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2,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刘得福支付。四、被告刘得福以共有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财产共有人魏莹同意,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刘得福应以其名下坐落于长春市人民大街的房屋对被告刘得福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聚源公司亦应当对被告刘得福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2,672,472.35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的逾期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52,800.00元;三、被告刘得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人民大街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吉林省聚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得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2.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刘得福负担,被告吉林省聚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梁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