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吉林大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朗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朗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吉林大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南山街3569号。法定代表人李念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镇鹏,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朗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3911号4楼401室。法定代表人杨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勤,浙江西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大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朗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镇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人员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派遣一名工程师到被告处承担软件开发业务,派遣期为三个月,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派遣时间可延续或缩短,被告方给予的报酬是每月17000元,报酬按月结算,延付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15日将工程师李百春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约定的派遣期限到期后,因被告工期延长,原告工程师又在被告处工作两个月,至2013年3月15日结束。原告工程师共在被告处工作五个月。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5月将五个月的工资85000元支付给原告,可被告仅于2012年12月12日及2013年1月19日结算了两个月的报酬,共34000元,余款51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长期拖欠。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经杭州市工商局滨江分局工作人员协助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已给被告开具服务类普通发票85000元(2013年1月31日一张,发票额为51000元;2013年5月10日一张,发票额为34000元)。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员派遣费5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该51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672元(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银行贷款利息7.2%);3、被告赔偿原告为催讨上述款项的费用15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派遣的人员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3个月,而非5个月;被告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3个月的51000元发票,未收到34000元的发票;2、原告派遣人员作业的第三个月工作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不予确认,故无需支付第三个月的17000元;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三个月的报酬,原告现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人员派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派遣协议及原告派遣员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限是可以延长的。2、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开具金额为51000元的税务发票一份;于2013年5月10日开具金额为34000元的税务发票一份。3、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2013年5月10日开具的税务发票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快递寄送被告。4、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李泽禹为被告公司的股东。5、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李泽禹证实原告派遣的李百春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5个月,其于2014年春节前后收到了原告开具的2013年5月10日开具金额为34000元的税务发票,但未交被告公司。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提出未收到金额为34000元的发票,对其中的51000元的发票虽收到过,但对原告人员第三个月的工作,被告不认可,无需支付该月的报酬;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2013年5月开具的发票,却于2015年3月寄送,不符常理,且该快递单及相关查询资料不能证实原告寄送了什么;证据4,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人作证形式,且证人身份不明,同时,证人所称的李百春在被告处工作截止2013年3月15日,未说明是否在有效工作,是否认可其工作;证人关于发票的陈述也不符事实等。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4,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其中的金额为51000元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金额为34000元的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发票系有关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由于该快递单上没有快递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盖章,也没有收件人的签名,故无法证实该快递件已交寄,同时相关快递件的查询资料也未能反映系何人交寄,收件人系何人,故也无法证明该查询资料寄送的系何邮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本院认为,视听资料中作证人员的身份不明,被告也不予确认其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派遣一名工程师到被告处承担软件开发业务,派遣期限为三个月,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报酬为每月17000元。同时约定,当项目提前结束时,被告有权在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提前结束作业,当项目延期时,被告有权在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该人才派遣协议相应延期。支付方式为,被告确认支付条件后,每一个月月底对作业进行一次检收。检收一个半月后支付款项。同时,原告应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依约派遣其员工李百春至被告处从事相关业务,其工作时间为三个月。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二个月的报酬34000元,第三个月,即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工资,被告以不认可原告派遣的员工的工作为由未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开具一份金额为51000元的相关税务机关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该发票已交被告。2013年5月10日,原告开具一份金额为34000元的相关税务机关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发票已交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人才派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派遣员工至被告处从事相关工作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原告的员工完成第三个月工作后,被告应于2013年1月底对其工作进行检收,检收后一个半月后支付款项,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15年3月15日前就上述第三个月报酬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未及时对其员工第三个月的工作进行检收的情况。故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员工第三个月工作报酬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要求被告支付该第三个月报酬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员工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顺延了二个月,故原告相应的要求被告支付该二个月报酬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催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大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原告吉林大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