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余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马某某和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某借款,陈某某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借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陈某某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陈某某26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11月18日归还,逾期每天收取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期限届满,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马某某、余某某偿还陈某某借款260000元;2、判令马某某、余某某支付陈某某资金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马某某、余某某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余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马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条:“兹向陈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8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收取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另查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与余某某账号陆续存在资金往来。另查明,马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一张、银行交易明细单、婚姻档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保存有马某某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与余某某账户资金往来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马某某虽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直接汇入余某某的银行账户,故陈某某要求马某某、余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陈某某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利息,其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某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马某某、余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马某某、余某某承担(此款已由陈某某预交,马某某、余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陈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