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金培清、周阳等与杨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培清,周阳,周圆,杨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金培清。原告周阳。原告周圆。委托代理人熊金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证据,陈述案件事实,代收代递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等诉讼中的一切实体处分权),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江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订调解协议、代收法律文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金培清、周阳、周圆与被告杨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培清、周阳、周圆的委托代理人熊金虎,被告杨稳,被告天安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培清、周阳、周圆诉称,周宽系原告金培清之夫,原告周阳、周圆之父。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稳驾驶其所有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于10时32分行驶至随县高城随岳高速连接线0KM+1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周宽发生相撞,致周宽当场死亡。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稳与周宽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稳在本案中应承担原告方损失508280元(其中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6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稳为其所有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天安财险随州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与被告杨稳共同赔偿原告方损失348968元【(508280-110000)×60%+110000)。为了维护原告金培清、周阳、周圆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稳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赔偿责任没有意见。被告天安财险随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没有法定或约定免赔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即177340元(8867元/年×20年)。原告方请求由被告杨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相违背,也缺乏法律依据,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方为同等。同理,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15000元(30000元×50%)。此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应由被告杨稳承担。我公司同时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周宽系原告金培清之夫,原告周阳、周圆之父。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稳驾驶其所有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沿随县高城随岳高速连接线由封江往高城镇方向行驶,10时32分左右行驶至随岳高速连接线0KM+1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宽发生相撞,致周宽当场死亡(殁年47岁)。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0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周宽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其它车辆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杨稳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周宽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周宽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3月一直在随州市易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金培清、周阳、周圆因周宽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经庭审核实共计507980元,包括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稳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0000元。还查明,被告杨稳持有B2驾驶证,于2014年7月29日为其所有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杨稳驾驶其所有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宽发生相撞,致周宽当场死亡,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杨稳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周宽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被告杨稳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稳在被告天安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因此对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周宽死亡造成的损失5079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随州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397980元,鉴于受害人周宽系行人,根据相关法律及地方性法规规定,应由被告杨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60%即款238788元,则由被告天安财险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8288元(238788元-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杨稳赔偿500元(被告杨稳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从中抵减,其余预付赔偿款在经本院结算后予以退返)。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周宽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企业工作,生活来源主要为工资性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天安财险随州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在机动车、行人负同等事故责任情形下,根据《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随州公司辩称被告杨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培清、周阳、周圆因交通事故致周宽死亡造成的损失5079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8288元(238788元-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杨稳赔偿500元(被告杨稳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20000元从中抵减,其余预付赔偿款在经本院结算后予以退返)。二、驳回原告金培清、周阳、周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续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