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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2015)林某某与江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60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成年。被告江某,男,汉族,成年。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江某为了资金周转,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林斌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人,且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并按指模,利息按约定每月3%,按月支付,被告出具借条为据。原告曾多次要求江某、林斌还款,被告均三番五次拒绝,至今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至起诉时止利息4500元,共计34500元。综上所述,江某向林某某借款,林斌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至起诉时止利息45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34500元;至还本付清止利息,按3%每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本人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月息3%,(借款金额以现金支付)。如有纠纷管辖权归出借方身份证所在地。此据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同时担保人与借款人是同等责任借款人:江某担保人:林斌2014年7月21日”。借款后,被告江某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因林斌已无财产,所以未起诉林斌。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交的借条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江某名下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南路167号2幢1608室房产(产权证号:三元100013**)中的价值人民币34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江某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江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其自愿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江某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即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此项主张,被告江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月香审 判 员  周永熙人民陪审员  张厚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