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覃振强与马均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振强,马均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覃振强。委托代理人韦志富,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均声。原告覃振强诉被告马均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大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富、被告马均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振强诉称,2015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马均声伙同他人目无法纪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天然烤吧”门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脑震荡、头面部挫擦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送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才脱离危险。原告在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0天。由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宾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宾公行罚决字(2015)008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件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71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误工费1673.50元(25天×66.94元/天);4、营养费750元;5、护理费1004.10元(15天×66.94元/天),以上共计10638.77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至今未作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3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宾阳县公安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无故打伤原告并被宾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和罚款500元;2、疾病证明书、病历本、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马均声辩称,殴打原告是事实,但原因是原告利用之前受雇于被告期间认识的人脉关系,多次低价供应“雪花”啤酒给宾阳的酒吧。殴打原告后被告曾希望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不愿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其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赔偿。另外,原告无固定工作,请求误工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马均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均声为宾阳县“雪花”啤酒代理商之一,因对原告向宾阳县“天然烤吧”(酒吧)供应“雪花”啤酒不满,于2015年2月9日18时许伙同他人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天然烤吧”门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于当天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头面部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711.17元。出院医嘱:全休10天、不适随诊。被告马均声因打伤原告被宾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均声无故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均声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且完全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5711.17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对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农民)护理,请求护理费100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份为农民,请求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6.94元/天(24432元÷365天)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原告住院治疗15天加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0天,共25天,现请求误工费1673.50元(25天×66.9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工作,不应有误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马均声应赔偿原告本案损失合计988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均声赔偿原告覃振强9888.77元;二、驳回原告覃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马均声负担42元,原告覃振强负担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大兴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