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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超锋诉被告房以敏、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锋,房以敏,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李超锋。委托代理人:余奕,系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以敏。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立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诚波,系该公司���工。原告李超锋诉被告房以敏、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奕、被告房以敏、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锋诉称:2014年10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房以敏驾驶赣AXXX**临号牌中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684.74KM处借道超车时,遇涂新华驾驶的赣AMXX**号小客车与之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房以敏、涂新华、李超锋、王国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超锋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4059.72元。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房以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后续治疗费3600元,休息期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15天,用去鉴定费1980元。赣AXXX**临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9.72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14789.7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超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房以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肇事司机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事故车辆投���情况;4、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4059.72元;5、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全休为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费15天,后续治疗费为3600元,用去鉴定费1980元。被告房以敏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房以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各项费用,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不当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保险人未履行告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鉴定费、诉讼费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天;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应按住院天数8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票据,按10元/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告共向法庭提供了5组证据,被告房以敏、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证据5对鉴定报告保留意见,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被告均保留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查明:2014年10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房以敏驾驶赣AXXX**临号牌中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684.74KM处借道超车时,遇涂新华驾驶的赣AMXX**号小客车与之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房以敏、涂新华、李超锋、王国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保持伤口清洁,2、有情况随诊。用去医疗费4059.72元。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不负本次��故责任,被告房以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后续治疗费3600元,休息期30天、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15天,用去鉴定费1980元。另查明,被告房以敏是帮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车辆,在庭审中,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房以敏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就赣AXXX**临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单记载保险期为2014年10月23日17时至2014年10月29日零时。庭审后,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裁:赣AXXX**临号商品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显示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17时至2014年10月29日零时,该保单的生效日期应该是从2014年10月23日零时,原因是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当天向我公司提供大量的投保车辆进行投保,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不足的原因造成投保录入时间有所延误,造成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内的情况。所以房以敏驾驶的赣AXXX**临号商品车于2014年10月23日13时2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本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2015年5月5日前往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对该车的保险时间进行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并说明造成保单生效时间与实际生效时间不一至是由于工作人员在投保录入时间上的延误造成的,该保险的生效时间应该是2014年10月23日零时,房以敏驾驶的赣AXXX**临号商品车于2014年10月23日13时2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本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划分,原告李超锋的损失应由被告房以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赣AXXX**临号的实际投保情况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一再确认肇事车赣AXXX**临号的实际投保生效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零时,保单上显示为2014年10月23日17时至2014年10月29日零时,是因公司工作人员投保录入时间有所延误造成的,该车2014年10月23日13时2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本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况有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故本院对肇事车赣AXXX**临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认定,因而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国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再不足由被告房以敏承担,因被告房以敏是帮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车辆,且在庭审中,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房以敏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其我公司承担,故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房以敏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诉求的三期费用,依据有关规定,应按医嘱计算,分别是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未构成伤残,��按医嘱住院4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也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按上年度私营企业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4天,故按4天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虑60元。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依据保险合同和有关规定,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合理分配。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江西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统计数据:对原告李超峰损失的确定如下:1、医疗费:4059.72元;2、后续治疗费:3600元;3���营养费:根据出院记录确定为80元(20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400元(4天×100元/天)5、误工费:304.87元[(27819元/年÷365天/年×4天];6、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确定为256.79元(23432元/年÷365天/年×4天);7、交通费:6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761.38元,其中1-4项共计8139.7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05.97元(4059.72元×10%),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剩余的7733.75元(8139.72元-405.97元),因肇事车赣AXXX**临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1300元,超出的6433.75元(7733.75元-1300元),又因肇事车赣AXXX**临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第5-7项共计621.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承担8355.41元(1300元+6433.75元+621.66元),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4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超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355.41元,此款项限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超锋医疗费405.97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李超锋承担120元,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元;鉴定费1980元,由原告李超锋承担承担800元,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金 华人民陪审员 : 程 文人民陪审员 :万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