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程丰平与徐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程丰平。委托代理人:王寿横。被告:徐云江。原告程丰平为与被告徐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婧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丰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寿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丰平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徐云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2013年11月24日,被告徐云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月利率2.5%。2014年4月22日,被告徐云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徐云江归还原告程丰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60966.94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966.9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云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程丰平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云江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月利率。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徐云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能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审理中,原告程丰平自认被告徐云江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给原告款项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徐云江向原告程丰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12日归还。2013年11月24日,被告徐云江向原告程丰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2014年4月22日,被告徐云江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归还。2015年4月29日,被告徐云江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程丰平与被告徐云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偏高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徐云江分三次向原告程丰平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徐云江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同时,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冲抵利息,其次冲抵主债务。据此,款项150000元的抵充顺序为:一、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200000元的利息10966.94元(期间: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4月29日;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2013年4月22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中的139033.06元。原告程丰平要求被告徐云江归还原告程丰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60966.9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江应归还原告程丰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60966.94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966.9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依法减半收取48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8410元,由被告徐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