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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伟等诉李泳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李娟,李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员广军,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仁,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法定代理人李娟(系李XX之母),身份情况详下。原审原告李娟,***生,汉族,住***。上诉人李伟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祁仁,原审原告李娟并作为被上诉人李X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伟于2009年购买本市长宁区水城路***弄***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李伟为购买涉讼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2009年9月1日,涉讼房屋产权登记至李伟名下。同日,涉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至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李娟与李伟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生育一子,即李XX。李娟与李伟婚后产生矛盾。2013年5月27日,法院受理李娟诉李伟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5月28日,李伟及其舅舅周X国、周X民与李娟及其姨夫郑XX发生冲突。李伟将李娟殴打致伤,周X国、周X民将郑XX殴打致轻伤。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李伟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6月20日,李伟向李伟之父李X安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兹全权委托李X安先生为本人代理人,与李娟和郑XX协商伤害赔偿及离婚补偿事宜。”同日,李X安与李娟签署离婚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经得李伟的认同,对处置李伟李娟婚姻财产问题,我们承诺做到如下:1、共同财产包括一部车及17.8万元的存款,住房贷款的还贷部分,按实有价值五五分成,李娟分得不低于30万元。2、将孙子李XX的名字加入水城路***弄***号201室现住宅的房屋产权证上,占50%份额(承诺李伟从拘留所出后来的两个月内办妥),房子如有变化,孙子李XX的名字继续加入新的房屋产权证中占50%份额,房屋买卖要经过孙子李XX的监护人李娟的同意,新购置的房屋的价格不低于现住宅的价格,如售后不再购房,孙子李XX享有本房销售款的50%。李XX未成年时,上述50%的销售款由其监护人李娟保管。房子按揭与孙子李XX无关。3、孙子李XX的抚养费按每月5,000元计付,先付30万元,从2013年3月计付。4、孙子李XX是我们的后代,我们享有按照法律约定的探视权。”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4日,李X安分别向李娟之母蒋XX汇款2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2013年6月25日,李X安与李娟签署离婚补偿协议(补充说明及条款),该离婚补偿协议(补充说明及条款)记载:“双方在2012年6月20日,就离婚补偿及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并自愿签属离婚补偿协议的条件下,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对以下几点进行补充说明:1、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债务人各自独立承担,另一方无需承担对方的债务。2、子女抚养权归李娟所有。3、丰田汉兰达沪A2XX**暂由李娟保管,待办妥离婚事宜后,必须归还李伟。”2014年5月19日,原审法院就李娟诉李伟离婚纠纷一案以(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17号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李X安支付给蒋XX的钱款即为履行离婚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及财产折价款,李伟否认离婚补偿协议及离婚补偿协议(补充说明及条款)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主文为:一、准予李娟与李伟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李XX随李娟共同生活;三、离婚后,李伟自2014年6月起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六探望儿子李XX一次,具体探望形式:当日上午九时李伟至李娟住所地***接走儿子李XX,并于当天下午五时送回上址房屋,将儿子李XX交给李娟;四、现在本市长宁区水城路***弄***号201室房屋内的邓禄普床架一副、席梦思床垫一只、红苹果饭桌一只、升缩衣架两只、保险柜一只归李娟所有,李伟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给李娟;现在本市长宁区水城路***弄***号201室房屋内的能率热水器一台归李伟所有;五、李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娟本市长宁区水城路***弄***号201室房产增值的经济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六、李娟处牌号为沪A2XX**的丰田牌小型客车一辆归李伟所有,李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车辆交付给李伟。李娟及李伟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4年9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4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民事判决。李娟、李XX随后以李伟拒绝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伟协助李XX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李XX与李伟按份共有(李XX与李伟各占50%份额)。李伟辩称,涉讼房屋为李伟婚前个人财产,仅李伟享有处分权。李伟虽全权委托李伟之父李X安与李娟协商离婚补偿事宜,但未特别授权,李X安自行与李娟签订离婚补偿协议,李伟对协议内容不认可,该协议应属无效。李X安未经李伟同意,自行部分履行该协议,李伟亦不予认可。2013年5月,李伟及李伟的舅舅与李娟及李娟的姨夫因家庭矛盾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李娟的姨夫轻伤,李娟轻微伤,李伟及李伟的舅舅被公安机关拘留。李娟及其家人以此要挟李伟,如不签订协议就不写谅解书。李伟不得不委托李X安与李娟协商离婚补偿事宜,李X安不得不与李娟签订离婚补偿协议。该协议是李娟乘人之危,胁迫李伟签订的,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诉讼中,李伟已明确对离婚补偿协议表示反悔,故该协议无效。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为李XX与李伟按份共有属于赠与,李伟在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现李伟的经济状况恶化,李伟有权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故请求驳回李娟、李XX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李伟全权委托李伟之父李X安与李娟协商离婚补偿事宜,李X安的代理权范围并无特别限定,应属民法上的概括代理。需要指出的是,民法上的代理与诉讼法上的代理,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李伟确认李X安向蒋XX汇款系为履行离婚补偿协议,可以认定李伟已对该协议的部分条款予以了履行。该协议当属有效。李伟认为李娟乘人之危,以胁迫的手段,使李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离婚补偿协议,缺乏依据。人民法院在李娟诉李伟离婚纠纷一案中,亦对该离婚补偿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离婚补偿协议,李XX无偿获得涉讼房屋50%产权份额,应属李伟对李XX的赠与。李娟与李伟基于离婚事由,约定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李XX与李伟按份共有,应视为以离婚为条件的赠与。离婚补偿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协议其他内容是一个整体,当事人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李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李伟以其经济状况恶化为由,提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缺乏依据。现李娟与李伟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李伟应当履行上述协议,协助李XX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李XX与李伟按份各半共有。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李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XX办理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弄***号2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李XX与李伟按份共有(李XX与李伟各享有50%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00元,由李伟负担。判决后,李伟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安与原审原告李娟协商伤害赔偿及离婚补偿事宜,委托书中并无对上诉人婚前房产处分的授权,因此上诉人父亲李X安同意将涉讼房屋中的一半产权赠与李XX超越其代理权限,上诉人事后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则该赠与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该份离婚补偿协议是原审原告李娟利用上诉人李伟处于危难的境地而提出不公平要求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父亲为了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需得到李娟的书面谅解而被迫签字,李娟因该份离婚补偿协议而获得80万元经济补偿,远远超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应得的利益,因此应认定为无效协议。3、李娟与上诉人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李娟在离婚一案中获得了经济补偿,该份离婚补偿协议履行的前提不存在,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认可赠与条款,涉讼房屋的产权也未发生转移,则上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判决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XX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XX、原审原告李娟共同辩称:1、该份离婚补偿协议签订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的父母在签署协议后也履行了支付义务,其中3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及一辆车子和夫妻银行卡中的财产分割;另一个30万元则是上诉人应支付孩子至2018年期间的抚养费;20万元才是上诉人对李娟的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失方面的赔偿,并无不公平的内容,李娟也是看在双方的儿子面子上出具谅解书,上诉人得以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称李娟对上诉人父亲进行胁迫并无事实和证据证明。2、涉讼房屋的产权添加被上诉人李XX的名字早在双方离婚之前就已经提出并协商过,也是出于保障李XX今后生活的考虑,赠与房产的内容与其他内容是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一个整体的约定,上诉人不能单独反悔某一个条款,上诉人应兑现承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伟与原审原告李娟因离婚纠纷而发生上诉人李伟对原审原告李娟及其家属的伤害事件,出于解决伤害事件及两人的离婚问题,上诉人李伟全权委托其父亲李X安处理上述事宜,因委托书上没有特别限定,且该份离婚补偿协议以及之后的补充说明及条款等内容,均与离婚及伤害事件相关,故上诉人李伟称其父亲李X安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协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李伟的父亲李X安事后支付相关款项,上诉人李伟也没有否认该份离婚补偿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履行,上诉人李伟也无证据证明其父亲李X安在签署该份协议时受到原审原告李娟的胁迫,故该份离婚补偿协议及补充说明及条款等应属有效。上诉人李伟称其父亲受到胁迫以及超越代理权限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上诉人李伟与原审原告李娟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该份离婚补偿协议的效力也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李伟主张该份离婚补偿协议无效,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该份离婚补偿协议签订之前出现的情况并得以解决的事实,因此该份离婚补偿协议中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及到本案的涉讼房屋一半产权赠与被上诉人李XX的该项条款包含在上诉人李伟与原审原告李娟之间达成上述纠纷事宜解决整体内容中,不应单独适用。上诉人李伟与原审原告李娟业经法院判决离婚,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两人各占50%产权份额,可予支持。上诉人李伟认为其在产权尚未变更之前可撤销该赠与条款的上诉意见,实质上是对协议内容的反悔,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