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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95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昌刚。被告余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刚,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且孩子还小,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认识恋爱,2010年7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0日生育一女余某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虽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理解和交流,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冯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