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易XX与刘XX故意伤害罪 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XX,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龙执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易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委托代理人: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被执行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XX。申请执行人易XX与被执行人刘XX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2008)朝龙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XX应赔偿易XX22,989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XX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XX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朝龙执字第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