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顾甦炎、李麟与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郑长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甦炎,李麟,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郑长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顾甦炎,男,汉族,1991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麟,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号之一、之二、之三号。法定代表人:郑长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颖洁,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长谋,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韩从友,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甦炎、李麟诉被告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下称泉品公司)、郑长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麟及原告顾甦炎、李麟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泉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颖洁、被告郑长谋的委托代理人韩从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顾甦炎及原告顾甦炎、李麟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泉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颖洁、被告郑长谋的委托代理人韩从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甦炎、李麟诉称,2013年2月,郑长谋告知原告有一处泉品公司所有的店面可转让给原告做餐饮经营。2013年03月06日,原告与泉品公司签订了《泉品悟饕门店转让合同》,同时签订《悟饕池上饭包单店加盟合同》及《供货合同》,约定泉品公司向原告转让厦门市湖滨北路25号105店面,用于原告加盟经营泉品公司之“悟饕池上饭包”品牌餐饮连锁加盟体系,同时约定由泉品公司供应店面经营所需原材料等事项。后在经营过程中,店面所有人ANTHONYLAW发函给泉品公司及营业店面,告知因泉品公司欠缴租金,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被告搬离租赁场所,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返还门店转让费并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隐瞒重要事实,明知自己不是门店所有权人,仍与原告签订《门店转让合同》,具有欺诈故意,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在《门店转让合同》中,约定作为店面所有人的丙方同意和签字后协议才成立,因此被告作为甲方不是所有人丙方的情况下,该转让合同条款不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导致《悟饕池上饭包单店加盟合同》及《供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殿前街道办事处、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和厦门市思明区官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送餐服务,营业款项共约11167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汇入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该营业款项,应当返还并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泉品悟饕门店转让合同》。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悟饕池上饭包单店加盟合同》及《供货合同》。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门店转让费40万元,返还店面加盟费、保证金7万元,共47万元,并向原告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方返还营业收入款111676元。五、本案的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泉品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对于本案转让合同标的系店面转租权这一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明知店面房东未签名却实际履约长达7个多月,表明其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不是为取得店面转租权,而是为取得店面经营权。其次,原告与泉品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时缴纳租金导致原店面房东解除租赁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最后,原告将多个独立合同关系与转让合同关系进行捆绑诉讼,主张一并解除,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郑长谋辩称,首先,郑长谋是代表泉品公司与原告签约,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郑长谋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支付的47万元转让费后取得的门店及实物都已转化为合伙投资,因缺乏经营资金,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要求与郑长谋合伙经营门店,郑长谋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房租90900元及押金28600元,供应原料93869元作为出资。各方共同经营5个月后,于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郑长谋补签共同投资协议书。因此,原告故意隐瞒与郑长谋的合伙经营事实,构成虚假诉讼,其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泉品公司第三经营部作为转让方(甲方)、李麟和顾甦炎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泉品悟饕门店转让合同》(下称《门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第三经营部之店面)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厦门市湖滨北路25号105的店面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该店面的所有权及产权人为丙方。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后,该店面交给乙方后,丙方同意与乙方按原有的合约内容重新签约并履行该合约责任,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所交纳的押金。三、店面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全款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丙方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租赁合同执行)。四、甲乙双方协商后的转让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四十万元整。乙方在签约本合同后的三天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用。五、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转让中断,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50%作为违约金。六、该店面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已由甲方办理,经营范围为餐饮。合同生效后,甲方应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和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或重新以乙方名义办理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七、乙方接受经营前该店面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八、合同生效后,乙方可对店面进行装修和改造,(但不损害到甲方的品牌形象及相关利益)相关费用乙方自理。九、经甲乙双方约定,该店面日后如有转让(空店转让情形之下),因而产生店铺转让金额部分,双方各得一半。……郑长谋在转让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并加盖泉品公司公章,李麟、顾甦炎在转让合同尾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转让合同首部受让方(乙方)及身份证号及尾部乙方签字(盖章)处均有明显的划痕。转让合同第一页下方空白处备注:一年为期,如无任何获利,甲方愿无息偿还店铺转让费用。转让合同第二页注明所需附件:一、原房屋租赁合同。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一切设施清单。三、甲、乙、丙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明书复印件。原告主张转让合同约定的所需附件,甲方并未提交给乙方。同日,泉品公司(甲方)与李麟、顾甦炎(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悟饕池上饭包单店加盟合同》(下称《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加盟店名称为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第三经营部,地址位于厦门市湖滨北路25号105。合同有效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03月05日止,为期5年;乙方应给付加盟金10万元给甲方,且乙方在合同签订之前,支付5万元给甲方作为意向保证金,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就该笔保证金径予扣抵;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应立即依照加盟地点所适用之相关法令,申办经营加盟店所必要的营业登记及核准;加盟地点变更,即合同有效期间内,若乙方加盟店之租约到期或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租约被终止、天灾事故、政府机关之命令等)致无法于该加盟店面之原址继续营运者,乙方应在租约到期前60日或知悉无法在原址继续营运后之30日内:(1)在加盟店之原经营区域范围内,另寻觅适当的地点且应经甲方认可之地点继续营运,如乙方逾期仍无法另觅地点者,视同放弃加盟权益,甲方并得直接终止本合同……;本合同发生下列任一事由时,甲方得以书面通知乙方立即终止本合同:……(4)发生本合同第五条第3项之加盟地点变更情事,而无法在期限内另觅地点取得甲方认可者……;本合同经解除、终止或期限届满未续约时,双方应依下列约定处理:(1)乙方即不得再以『悟饕池上饭包』加盟店名义继续经营该加盟店,不得有任何足以致他人误认其为甲方加盟店之行为,且应立即停止使用授权商标。(2)乙方应于本合同解除、终止或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拆除有授权商标之物品(如筷子、包装盒、塑料袋、面纸等),并将该等物品销毁或交付甲方。若乙方逾期未拆除,甲方得自行强制拆除,并得向乙方请求因此所产生之费用……(6)于乙方完成前述第(1)款到第(4)款之行为时,甲方应无息返还第4条剩余之保证金予乙方。郑长谋在合同尾部甲方泉品公司的法定代表处签名,泉品公司加盖公章。李麟、顾甦炎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此处有涂黑划痕)。郑长谋主张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泉品公司而非其个人,泉品公司对此表示确认。同日,泉品公司(甲方)与李麟、顾甦炎(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每次向甲方采购物品时,均应提出如附件二之采购清单予甲方,采购清单上应载明品名、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及交货日期等;每次交易之买卖标的物明细概以该次交易经双方确认之订购清单为准;甲、乙双方同意以次结方式,在每次订货之前,必需一次性缴交货款金额给予甲方。乙方若无法将货款汇入结算,则甲方有权先暂时停止供货直至货款汇入后再调整交货日期,若造成乙方营业损失则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不负责赔偿;若乙方为泉品公司之加盟店于该加盟合同期限届满、解约或终止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所约定之事项有争议时,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郑长谋在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理人处签名,泉品公司加盖公章。李麟、顾甦炎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此处有涂黑划痕)。郑长谋主张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泉品公司而非其个人,泉品公司对此表示确认。该合同后附“市府资产表”一份,列明包括电脑主机、电脑荧幕等在内的设备,每页右边空白处注明:本页设备均有李麟、顾甦炎、许晓辉2013.3.17。“市府资产表”尾部空白处注明:以上所述设备均有(共4页)交接人:李麟交接人:顾甦炎交接人:许晓晖李熵旺2013.3.17关于《门店转让合同》、《加盟合同》、《供应合同》的首部及尾部处均有明显划痕的问题,原告主张案外人黄超原有意一同参与经营,并签订了前述三份合同。但是签完合同后,黄超不愿再参加经营,在取得原告、郑长谋的同意后,黄超退出门店经营,并把名字从合同中删去,划痕处系黄超的名字及身份信息。黄超在本院2014年6月16日的调查中陈述:他与李麟、顾甦炎签完加盟悟饕池上饭包经营相关的三份合同后,他回去和父母商量,父母不同意出资。第二天,他和李麟、顾甦炎一起找郑长谋,要求退出,郑长谋表示同意。所以他将三份合同中有关其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部分划掉,之后门店经营的支出与收益均与他无关。各方当事人对黄超的陈述内容均无异议。备案于厦门工商局的泉品公司第三经营部营业执照显示:2013年6月14日,泉品公司第三经营部的负责人由郑长安变更为李麟。2013年3月8日、3月15日,顾甦炎通过案外人严凤珠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给郑长谋11.5万元、17.5万元,共计29万元。2013年3月8日、3月15日,李麟分别转账给郑长谋9.5万元、7万元、1.5万元,共计18万元。针对上述合计47万元款项,原告主张因资金困难,特向泉品公司提出加盟费和保证金打包共付7万元,故7万元都是加盟费,其余40万元确为门店转让费。郑长谋则主张包括门店转让费40万元、供货保证金5万元、加盟费2万元,均已交付泉品公司,泉品公司对此表示确认。2013年7月30日,郑长谋作为合伙人加入讼争门店的经营,并与顾甦炎、李麟共同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共同参与悟饕池上饭包(厦门市湖滨北路25号105)经营,出资总额为67万元,其中甲方顾甦炎出资27万元,占出资总额40%,乙方李麟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30%,丙方郑长谋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30%;甲乙两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日常事务。原告及郑长谋支付门店租金情况如下:2013年3月5日,郑长谋转账给讼争门店房东Anthonylaw90090元。2003年6月21日,顾甦炎转账给郑长安90090元。同日,郑长谋通过郑长安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5万元、40090元将合计90090元转账给Anthonylaw,用以支付的讼争门店2013年4月至6月租金。2013年10月25日、10月26日,李麟转给案外人陈欣瑜60000元,用以支付讼争门店2013年7月、8月租金。2013年10月22日,讼争门店房东AnthonyLaw向泉品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内容载明:根据泉品公司与出租人AnthonyLaw于2010年6月24日共同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泉品公司租赁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5号105单元店面经营餐饮服务,租金按三个月一付,每期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根据约定,2013年第四季度租金应于2013年8月24日前支付,但出租方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因此,根据《房租租赁合同》约定,泉品公司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泉品公司:1、在泉品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泉品公司与AnthonyLaw于2010年6月24日共同签署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5号105单元店面的《房屋租赁合同》;2、泉品公司应在接到本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租赁场所,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商铺恢复原状后移交本人AnthonyLaw。3、本人保留根据原租赁合同追究泉品公司违约责任的一切权力。该门店于2013年11月被房东AnthonyLaw收回管理。2013年11月9日,讼争门店被房东收回后,原告向泉品公司返还承租门店内设施及物品,并出具一份《市府店面房东收回后交接清单》,李麟在每页清单右方空白处注明:已确认以上物品李麟2013.11.9郑长谋亦于每页清单右方空白处签名:郑长谋2013.11.09。原告主张各方约定由郑长谋通知何时缴纳讼争门店租金,原告接到通知后将租金转入郑长谋或其配偶的账户。原告并不知晓门店房东是AnthonyLaw,以为泉品公司就是房东,泉品公司在签合同时也未披露真正的房东,后来房东来店面吃饭,告知他们店面是租给郑长谋的,对原告实际经营门店表示不知情并向原告催讨尚欠的租金。2013年7月24日、9月4日、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分别转账给泉品公司2944元、1552元。2014年2月20日,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一份《汇款说明》,载明:“悟饕池上饭包湖滨北路店李麟向我单位送餐,2013年送餐款共计4496元已汇往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账户,本单位与池上饭包湖滨北路店李麟的送餐款现已结清,特此确认。”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12月9日、10月24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殿前街道办事处分别转账给泉品公司25980元、25980元、11820元、1000元、15160元、21840元。2014年2月20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殿前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汇款说明》,载明:“悟饕池上饭包湖滨北路店李麟向我单位送餐,2013年送餐款共计101780元已汇往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账户,本单位与池上饭包湖滨北路店李麟的送餐款现已结清,特此确认。”2013年10月15日,厦门市思明区官任社区居民委员会转账给泉品公司5400元。2014年2月20日,厦门市思明区官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悟饕池上饭包湖滨北路店李麟向我单位送餐,送餐款共计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5400.00元),我社区于2013年10月15日汇往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账户。本单位与上悟饕池上饭包湖滨北路店李麟的送餐款已结清,特此确认。”2013年3月27日至8月30日,顾甦炎转给郑长谋、陈欣瑜432556.91元。2013年9月2日至10月12日,李麟转给案外人李秀妹58276.61元,另通过案外人陈福锦汇款34419.38元。上述共计525252.9元款项,原告主张该款项是支付给泉品公司的原料货款,泉品公司及郑长谋对此表示确认,但主张该525252.9元不足以支付原告尚欠泉品公司的货款及泉品公司替门店购买肉、煤气等费用,原告尚欠泉品公司119583.94元。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泉品公司(乙方)作为承租人、AnthonyLaw(甲方)作为出租人,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承租店面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店面的地址及面积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25号105单元店面,双方协定计租面积为220平方米。二、租赁用途乙方向甲方租赁的店面作为乙方经营餐饮服务的营业场所。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或出租他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返还乙方所交租金及保证金。三、租赁期限1、本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四、租金及付款方式2、租金3个月一付,提前一个月交清下期3个月租金……六、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已交的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不获返还并赔偿甲方造成的一起损失。原告顾甦炎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查明被告郑长谋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该案系涉澳合同纠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原告顾甦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泉品公司、郑长谋的财产进行保全,财产保全费用为28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泉品悟饕门店转让合同1份、悟饕池上饭包单店加盟合同1份、供货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店面移交清单1份、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函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土地房屋登记卡1份、汇款说明1份、财产保全票据1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转账凭证1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转账凭证1份,被告泉品公司举证的交接清单、营业执照1份、转账凭证1份,被告郑长谋举证的泉品公司说明1份,被告郑长谋举证的股份合作协议书1份、2013年3月租金转账凭证1份、2013年6月租金转账凭证1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被告泉品公司举证工资转账记录、社保缴交记录及垫款明细清单1组,拟证明泉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工资、社保及其他款项,该垫款尚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鉴于该组证据中垫款明细单系泉品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转账记录、社保缴交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郑长谋举证网上旺铺转让信息1份,拟证明李麟于2013年7月21日、8月12日、8月25日在小鱼网上发布旺铺转让信息,原告明知门店可转让,且无心经营门店。鉴于该组证据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郑长谋举证1组欠款明细单,拟证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经营的门店欠泉品公司代垫款146985.3元以及以汇款方式还了22914.19元,以营业款抵扣54772元,原告尚欠泉品公司69299.11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存在欠款6万元多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郑长谋还举证1组订货单及出库明细表,拟证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经营的市府店应支付给泉品公司属下工厂购货款57537.73元。原告认为出库明细表系泉品公司单方制作,且部分订单中没有原告签字,对出库明细表及无原告签字的订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鉴于部分订单中并非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签字人员系讼争门店的接收人员,且出库明细表系泉品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出库明细表及无原告签字的订货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长谋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澳合同纠纷,因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纠纷的法律适用,在庭审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能否向郑长谋主张权利。二、《门店转让合同》、《加盟合同》及《供货合同》的关系。三、《门店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及三份讼争合同应否解除。四、原告经营讼争门店期间的营业收入应否返还。一、原告能否向郑长谋主张权利原告主张,郑长谋在讼争合同上签名,且代替泉品公司收取相关款项,故应向其主张权利。被告认为,郑长谋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47万元款项由郑长谋代收后转交给泉品公司,故不应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郑长谋虽在讼争《门店转让合同》、《加盟合同》和《供货合同》尾部泉品公司处签名,但主张系代表泉品公司签订合同,其收到的47万元款项已转交给泉品公司,泉品公司亦予以确认。鉴于三份讼争合同的签订方均载明系原告和泉品公司,泉品公司亦在讼争合同尾部盖章予以确认,且讼争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包括门店转让、供应货物等合同义务的一方系泉品公司而非郑长谋。因此,被告关于郑长谋系代表泉品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讼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泉品公司,原告无权依据讼争合同向郑长谋主张权利。二、《门店转让合同》、《加盟合同》及《供货合同》的关系。原告主张,本案讼争三份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为同一目的签订的,加盟合同和供货合同签订的基础是转让合同,三者不可分割,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认为,三份合同属于不同法律性质的合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讼争《门店转让合同》、《加盟合同》及《供货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上述三份合同虽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均系原告为加盟悟饕池上饭包连锁店与泉品公司一并订立的,《门店转让合同》系基础合同,《加盟合同》、《供货合同》系配套合同,《加盟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在签署该合同之时各方应同时签订《供应合同》,故本案讼争的三份合同应视为捆绑性合同。鉴于三份讼争合同应否解除系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争议,原告主张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有据,应予准允。三、《门店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及三份讼争合同应否解除原告主张,《门店转让合同》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合同,转让标的是门店承租权。泉品公司未取得门店房东的同意即转租,泉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门店被房东收回,导致《门店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应解除《门店转让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加盟合同和供货合同签订的基础是门店转让合同,应一并予以解除。被告认为,《门店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是合同约定的动产、物品等各种软、硬件设施及客户资源、经营资源等。该合同已经成立且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不具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原门店被收回情况下,原告再次选择何处店面经营不影响其与被告的加盟关系,只要原告支付加盟费及货款,被告都同意让原告使用“悟饕”品牌并提供货物,加盟合同及供货合同不应解除。本院认为,关于《门店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该《门店转让合同》约定了泉品公司将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在内的讼争门店整体转让给原告使用,且租赁期满后讼争门店已有的动产无偿归原告所有,以及泉品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和工商税务登记等。上述内容表明:《门店转让合同》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约定,既包括原告经营原有门店并使用各种配套设施等有形资产,以及继续使用原有商号及原门店积累的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用以获取商业利益权利的概括性转让,还包括了协助办理各类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关于《门店转让合同》应否解除,各方签订《门店转让合同》后,泉品公司已依约将门店移交给原告经营,原告亦支付了40万元转让费用,该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泉品公司作为门店的转让方,提供一个可持续经营的特定门店系其应尽的基本合同义务。该门店可以是经出租人同意后直接转租给原告,也可以是在不改变原有租赁关系前提下允许原告使用。《门店转让合同》虽约定门店产权所有人同意与原告按原有的合约内容重新签约,但门店产权所有人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亦未与原告就讼争门店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讼争门店的租赁关系仍存续于泉品公司与原房东之间。至于原、被告确认由原告及其合伙人支付租金系各方内部约定,不产生变更承租人的外部效力,泉品公司作为门店承租人有义务按期向出租人缴纳房租。现泉品公司逾期缴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门店房东依据合同约定,向泉品公司主张解除原租赁合同,并实际收回了门店,泉品公司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但是,原告及其合伙人郑长谋未按照各方约定,按期缴付门店使用费给泉品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应负次要责任。目前,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门店已被房东收回,无法继续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讼争《门店转让合同》的履行状态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解除讼争《门店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原告及泉品公司均违反合同约定情形下,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讼争门店被收回、《门店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在于泉品公司,但原告未及时缴纳门店使用费给泉品公司,亦有过错。鉴于原告支付转让费后仅实际经营了讼争门店7个月时间,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违约程度,本院判令被告泉品公司返还原告四分之三比例的转让费即30万元。关于《加盟合同》及《供货合同》应否解除。本案《加盟合同》明确约定,当位于厦门市湖滨北路25号105的加盟店租约被终止时,原告应在知悉无法在原址继续营运后之30日内,在加盟店之原经营区域范围内,另觅适当的地点且应经泉品公司认可之地点继续营运,如原告逾期仍无法另觅地点者,视同放弃加盟权益。鉴于讼争门店被房东收回后,本案中原告已将原加盟店内的各项设施及物品交付给泉品公司,且至今未确定新的加盟店地址,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亦不再使用“悟饕池上饭包”品牌继续经营,泉品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内,对原告不能确定店铺地址也未与原告积极沟通,客观上各方合作基础已经破裂,该加盟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本院依法判令解除该加盟合同,合同未履行部分应停止履行。同时,《供货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即若原告经营泉品公司之加盟店,于加盟合同期限届满、解约或终止时,该供应合同自动终止。现,《加盟合同》的解除可视为《供货合同》的合同解除条款已然成就。因此,本案讼争《加盟合同》、《供货合同》应一并解除。关于原告交纳的7万元款项性质及应否返还,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该7万元都是加盟费,但同时亦承认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向泉品公司提出加盟费和保证金打包共付7万元。上述陈述内容与泉品公司关于“7万元包括5万元供货保证金和2万元加盟费”的主张较吻合,因此,本院倾向于认为该7万元包括5万元供货保证金及2万元加盟费。至于加盟费及供货保证金应否返还,因泉品公司和原告对本案加盟合同和供货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但鉴于泉品公司对讼争合同的解除应负主要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违约责任,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泉品公司应返还原告四分之三比例的加盟费及保证金即5.25万元。四、原告经营讼争门店期间的营业收入应否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在经营门店期间的营业收入不属于被告的收入,应予返还。原告并未拖欠泉品公司任何货款。被告主张,原告尚欠泉品公司供货货款575537.73元以及垫付的煤气、肉等费用69299.11元,合计119583.94元。而原告仅向泉品公司支付货款525252.9元,抵扣该部分款项后尚欠泉品公司119583.94元。此外,原告尚拖欠被告加盟费未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明细、进账单及汇款说明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在经营门店期间向殿前街道办事处、官任社区居委会及思明国税局等单位提供送餐服务,送餐餐费为111676元,该款项属于讼争门店经营期间之营业收入,讼争合同并未对门店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如何分配予以特殊约定,因此,原告有权主张泉品公司返还该营业收入。泉品公司虽抗辩主张原告尚有部分供货货款及工资、税收、煤气等其他费用未支付完毕,各方所负债务应相互抵扣,但鉴于:1、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货款的支付方式,即原告应于每次订货前一次性支付货款给泉品公司,否则泉品公司有权暂停供货。在无其他证据表明各方对供货及收款方式作出变更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在收货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2、泉品公司举证的讼争门店部分订货单及载明出货金额的出库明细表未有原告签字确认,其他费用的欠费明细表亦系泉品公司单方制作,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原告否认尚有货款及其他款项未付的情况下,泉品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讼争门店实际供货情况、原告应付货款及其他款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泉品公司返还营业收入11167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甦炎、李麟与被告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泉品悟饕门店转让合同》、《悟饕池上饭包单店加盟合同》及《供货合同》;二、被告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甦炎、李麟门店转让费30万元及加盟费、供货保证金5.25万元;三、被告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甦炎、李麟营业收入款111676元;四、驳回原告顾甦炎、李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2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原告顾甦炎、李麟负担487元,由被告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顾甦炎、李麟、被告厦门市泉品餐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长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陈 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饶茂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