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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城民初字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12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2日。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2日。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莹、人民陪审员叶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爱关系,于2008年10月26日举办婚礼,于2009年6月22日在西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29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某乙。婚前原告在仲景路开汽车电器修配门市,婚后移至县城东环路和赢停车场门口由原被告共同经营,被告每天将店里的收入全部收起,门店收入除家庭正常开支外全部被被告据为己有,原告偶乐出去维修没收钱,被告不信就上原告口袋里翻找,致使原告身上经常没钱,有时摩托车骑到半路都没钱加油,借钱或赊帐进货,要账的人上门被告叫找原告要。同时被告不懂亲情,不近人情,为原告母亲生病住院、三周年祭日等家庭琐事与原告和原告的姊妹生气,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跟原告生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①房屋、修配门店归原告所���;②被告弟弟借原告的债权10000元、2014年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价值8200元的五洋本田踏板摩托车和2013年7月份原告将在老门市攒的放在被告娘家价值25000元的废铜烂铁归被告所有,折抵被告所占的房产份额;③有4万多债务,分别是原告张某甲欠第三人魏某某汽车配件款14053元,欠晏某某汽车配件7990元,2015年3月27日借王某某10000元,借周某某10000元,但考虑到被告的情况不要求被告承担;④原告因购房借其姐50000元因原告之姐表示不要了故目前仍没有还,也不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在审理中过程中,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孩子抚育费的请求。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作为家庭主妇,精心料理家庭,包揽所有家务,从不过问门市经营,使原告安心经营门市,经过夫妻努力,偿还了买房借款50000元、承接门市20000元及为结婚而借被告姐姐5000元债务,目前既无外债,也无内债。原告在夫妻生活中,掌管门市收入,从不主动向家人支付生活费,在被告向其要钱时屡遭原告的羞辱和打骂,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予计较,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26日举办婚礼,于2009年6月22日在西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29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某乙。2008年原告从他人手中接转位于县城仲景路的电器维修门市,婚后移至县城东环路和赢停车场门口,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一家人吃住在门店。婚前被告曾为原告给2000元彩礼少而闹了一场,婚后半年左右原被告双方开始生气,有时候吵嘴撕打,但没有真正打过架。2015年正月初八,原告提出离婚后,原告一直住在店里,被告住在双方位于莲花路南苑小区的房子里。另查:2009年7月15日��告办理了房权证,该房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张某甲,共有人为被告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张某乙户口页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从2007年左右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到2008年10月26日举办婚礼,时间达两年之久,且先举办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2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虽因门店的经营收入管理及为原告母亲生病住院、三周年祭日等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且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故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敬互爱,彼此宽容,加强沟通与交流,多���父母及夫妻义务,努力弥补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和睦生活,白头偕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驰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相军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叶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自